選任特別代理人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6年度,90號
TYEV,96,桃簡聲,90,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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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政榮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7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聲請人政榮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支票未獲付款, 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已由本院96年度桃 簡字第855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鄭經成於起訴前已經死亡 ,而相對人遲未依公司法選任董事長,致現仍無法定代理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鄭經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系 爭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 ,相對人公司共有登記股東即董事長鄭經成、董事賀照芬、 董事呂理安、監察人甲○○共四人,鄭經成已經死亡、賀照 芬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經按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其現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呂理安則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辯稱其已自相對 人公司退股,惟鄭經成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而甲○○經本 院按戶籍地址送達並未遭退回。經本院審酌,本件應以選認 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當,爰選任甲○○為系爭給 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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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榮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