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Dosniha,S.L.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相 對 人 歐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所發如附件所示律師函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台北敦南郵局第四五六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同 年8 月1 日以常在法律事務所陳彥希、林孟衛署名之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台北敦南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分別 向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02 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臺北縣鶯歌鎮○○ 街65之1 號」地址為寄送,惟均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 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系爭律師函及 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 信函各1 件及退件信封2 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均據郵務機 關註明「無此人」,復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戶籍仍設在上址,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 事業基本登記查詢表、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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