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875號
TYEV,96,桃簡,875,200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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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園96年8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 元,及其中 145,668 元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96年7 月23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045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 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卡簽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9.99% 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結欠本金145,66 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經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後,伊同意將金額調



整為147,923 元並僅按週年利率4.88% 計算利息,惟被告於 繳納部分金額後,自95年11月10日即再度未依約繳款,計仍 尚有141,045 元之本金未為清償,已違反協議內容,依債務 協商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伊得再依當初所約定之條件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歷次所提書狀略以: 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記錄表、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 表等供其核對,故其對欠款金額尚有爭議,況其於參加債務 協商後,原告每月應分得之款項為1,966 元,則截至其毀諾 之日止,其所積欠之本金應係138,093 元,而非原告所主之 上開金額;且其係因先前遭人倒會,又因不善理財以及大環 境影響下收入不佳,為維持生計始不慎以債養債,造成共積 欠數銀行各564 萬餘元,是其並非惡意不為還款,僅係實已 無能力負擔,故請求法院得裁示減免原告有關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又其確有還款之意願,請法院促成調解云云資 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 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卡簽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9.99% 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現仍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 正式系統、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各1 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本金141,045 元及相關利息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持卡人交易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各1 份為證,且觀之上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其上被告所積欠原告信用卡部分之債務確為 147,923 元,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不爭執並在協議書上簽 名,即足信其就所積欠之債務並無意見;再原告主張被告 嗣僅有為部分清償,故現仍有本金141,045 元未為給付之 事實,亦有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證,本院認原告之主 張真實且有理由;又本件債務協商之條件為被告尚需按週



年利率4.88% 加計利息,則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中所繳納 之金額,自應提撥部分予以抵充利息,而非全數均用以抵 充本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供歷年交易記錄表、還款 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供其核對,故其對欠款金額 尚有爭議,且其現應僅有積欠本金138,093 元云云,要無 可採。
㈡再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乃係兩造於簽訂契 約時即已明定,且尚在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限額之內,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合法有據,本院當無法就 此為任何減免,是被告以其理財不善,致積欠過多債務為 由,請求本院減免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自非有理。 末被告雖於歷次答辯狀中均聲請本院促成調解,然本件訴 訟歷經2 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卻從未 曾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提出調解方案,本院自亦無促成兩 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按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 定為給付,且被告上開所辯亦均非可採,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之本金,並加計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1,045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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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