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新理想廣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 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更正及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1,264 元、原告乙○○20 萬9,048 元」,就分別給付部分為更正,給付金額部分屬訴 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牛玉珍於民國95年間,各以600 萬 元代價,購買被告代理銷售之「鼎藏光明」位在新竹縣竹北 市○○段218地號房屋3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原告甲○○「勝 利一路126號9樓」、原告乙○○「勝利一路128號9樓」與牛 玉珍「勝利一路126 號10樓」。其中,原告房屋均為空屋, 牛玉珍房屋則為實品屋,經被告員工告知實品屋裝潢費用約 63餘萬元,但為便利建設公司之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佳建設公司)締約,乃於契約書載明裝潢費用為53萬元 ,惟實際裝潢時仍為實品屋之65萬元品質。然而,原告於繳 清買賣價金後,被告所交付之裝潢品質粗糙,無法與實品屋 比擬,經裝潢公司交予之成本分析表得知品質僅42萬 8,452 元及40萬6,236元,與約定之65萬元品質各有23萬1,264元、 20萬9,048 元差距。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返還裝潢費用差價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23萬1,264元、原告乙○○20萬9,048元。三、被告則以:被告僅代寶佳建設公司銷售前開房屋與原告,其
裝潢工程亦由原告與裝潢公司締約,縱原告有權利主張,亦 應向寶佳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為請求,要非被告。又者,依 原告與寶佳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已載明裝潢費用為53萬元 ,並無約定之65萬元情事,且寶佳建設公司亦未給付被告何 裝潢費用,自難謂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至於,裝潢公司提 出之成本分析表,祇事後經兩造、寶佳建設公司與裝潢公司 間多方協商結果,其與53萬元差額部分則由貸款銀行逕行抵 減,已優惠原告甚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及牛玉珍同於95年10月11日,經由被告代為銷售 ,分與寶佳建設公司簽訂「鼎藏光明」房屋買賣契約,購買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路勝利一路126號9樓、10樓、128號9樓 房屋,其中原告所購房屋均為空屋,牛玉珍房屋則為實品屋 ,而原告與牛玉珍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裝潢費用為53萬元等事 實,有前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經由被告之廣告代銷,與寶佳建設公司簽訂「 鼎藏光明」房屋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被告祇為寶佳建設公司代銷房屋之廣告公司,究因此於 本件受有何不當得利,要非無疑。又者,觀諸前開買賣契約 書,其裝潢費用列為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且依原告與寶佳 建設公司簽訂之委辦貸款契約書,原告所貸款項得由寶佳建 設公司逕向貸款銀行領取,或直接撥入寶佳建設公司帳戶內 ,其金錢移轉過程俱無經由被告為之,倘原告因裝潢費用爭 議受有損害,然由權益歸屬觀之,被告無因此而取得利益, 難徵受有何不當得利。再者,縱被告違反其與寶佳建設公司 間代銷廣告之委任契約,然參酌被告所提裝潢戶管理流程圖 ,房屋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寶佳建設公司間,裝潢 工程之契約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裝潢公司間,兩造間並無何 契約關係存在,據此,因被告乃有權代理寶佳建設公司與原 告為買賣房屋之契約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寶佳建設 公司,雖依約被告有指示裝潢公司施作之權限,惟裝潢報酬 亦非由被告取得,且無何事證可認被告自寶佳建設公司或裝
潢公司處取得減少裝潢費用之利益,要不得謂被告為權益歸 屬之對象而取得不當利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裝潢 費用4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欠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是以,原告係與寶佳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向銀行 貸款而將裝潢費用交與寶佳建設公司,縱原告確受有減少裝 潢品質之損害,然被告於金錢移轉過程間並非權益歸屬之一 方,要無取得何不當得利,原告即不得為本件請求。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 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 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 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 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訴之原因事實所載 ,僅被告取得裝潢費用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裝潢品 質之損害,尚難謂原告已敘明其他法律關係之事實,揆諸上 揭說明,法院即無從另為他項法律關係之闡明義務,附此敘 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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