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蔡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 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0 元 ,已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以本院96年度桃補字第30 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 17日付與其送達代收人居所處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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