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940號
TPEV,106,北小,940,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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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王威翔 
被   告 橋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樹 
被   告 陳健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市民高架永吉路匝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11時8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 高架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吉路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中含零件34,769元、工資25 ,231元)。又被告橋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楓公司)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 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橋楓公司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 萬元。
三、被告橋楓公司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金額,及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甲○ ○是被告橋楓公司之受僱人等情不爭執,惟稱被告橋楓公司 亦是受害者,當初還沒有過戶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明細、車 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1070號卷〈下稱士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載/ 監視錄影擷圖等資料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532092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8頁 至第39頁)。被告橋楓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金額, 及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甲○○是被告橋楓公司之受僱人等情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惟稱被告橋楓公司 亦是受害者,當初還沒有過戶完成等語,然此並不影響被告 橋楓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所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 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 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 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769元,此有 前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見士院庭卷第11頁),而系 爭車輛係於100 年9 月21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105 年8 月24日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 年,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達自用小客貨車 耐用年數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 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3,477 元(34,769元×0.1 =3,4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25,231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708元(計算 式:3,477 元+25,231元=28,70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8,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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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