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蕭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向原告之經銷商即臺 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即「威爾斯美語 」忠孝分班,下稱威爾斯美語)申辦購物分期,並締結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物品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104 年1 月4 日起至 105 年12月4 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期應給付金額為 2,000 元,被告如未依約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尚欠款20,000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屢催均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9日至威爾斯美語洽詢報名課程,威爾 斯美語告稱提供分期付款支付學費方式,每月小額支付24期 (即2 年),威爾斯美語提供終身循環上課之課程,並當場 告知如當日不下訂,往後即無此優惠等語。被告未有充分時 間瞭解威爾斯美語與原告間之關係及釐清借貸之風險,誤認 此如同繳納大學學費,學校提供繳費單據供學生至銀行或便 利商店繳費情形,即可獲得服務。而被告亦無從選擇貸款對 象,即迅速與威爾斯美語締結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並完成貸款程序簽署系爭貸款契約。 然辦理貸款者即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人員,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與威爾斯美語並非相同公司,又威爾斯美語為實際出售商 品、提供服務之人,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 之責任,原告則撥付貸款金額予威爾斯美語,原告與威爾斯 美語均最終因被告申辦本件貸款、分期付款買賣獲利,渠等 間係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顯見原告與威爾
斯美語為經濟共同體,而有經濟上緊密關係,是系爭貸款契 約與系爭補習契約有關連性。
㈡威爾斯美語業於105 年1 月20日停止營業,已無法依系爭補 習契約提供服務,亦無從依約提供終身循環課程,且系爭補 習契約與系爭貸款契約有關連性,被告自得以對威爾斯美語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固主 張稱系爭補習契約所載修業期間乃自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4 月4 日止,認為被告已經上完所有課程故應給付系爭款 項云云,然原告所稱上開期間僅4 個月,竟需給付48,000元 ,乃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此外,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6 日因工作因素向威爾斯美語申請暫停課程,依學員資格保留 申請書所載,保留日期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 日止,如系爭補習契約約定之課程已經結束,威爾斯美語自 無由於課程結束後仍同意被告保留學員資格,容許日後再行 修課,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 年11月29日締結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並 於同日與威爾斯美語締結系爭補習契約,又被告就系爭貸款 契約及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尚有20,000元未給付等 情,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影 本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9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 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 ,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 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 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 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 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 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 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 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 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 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參見楊淑文教授,消費者
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版,頁172-173 ;陳洸岳教授著,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是消費者基於原因關 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締約型態,即威爾斯美語以提供優惠 方案及貸款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 、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受威爾斯美 語業務人員之上開陳述始與之締約,堪信威爾斯美語為刺激 、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 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 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 之用途,堪信威爾斯美語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 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 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 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支 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 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 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 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 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 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
㈢又系爭貸款契約第8 條固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受讓人 (按:即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 與特約商(按:即威爾斯美語)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 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 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 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按:即 被告)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 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 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 …」。惟查,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 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 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 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業如前述, 則原告以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
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 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 定,應為無效。
㈣而查,原告主張依威爾斯美語之繳費收據記載,被告就系爭 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為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4 日止,是被告就購買補習課程已修業完畢,並無威爾斯美語 補習課程服務尚未給付完畢情形,其餘課程均屬贈送,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辯稱:威爾斯美語曾 承諾系爭補習契約提供課程為終身循環課程等語。經查,依 被告所提被告收執之威爾斯美語繳費收據所載,其開課日為 104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系爭補習契約所 載之修業期限應自上開日期開始計算。另查,系爭補習契約 亦載明被告於修畢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 後,得取得選修卡,且該課程為可不限次數不限堂數重修(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被告因故於104 年8 月16日暫無 法繼續修課,因而向威爾斯美語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乃經威 爾斯美語同意,其保留期間乃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 2 月16日止,此亦有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證據觀之,倘若被告已經修畢 系爭補習契約課程,且所稱「循環課程」均屬贈送,則依原 告之主張,被告至少於104 年5 月間即失威爾斯美語之學員 資格,威爾斯美語又何需於104 年8 月間已履行系爭補習契 約之際,同意接受被告保留學員資格之申請?顯見威爾斯美 語亦認所謂「循環課程」亦屬威爾斯美語依系爭補習契約應 履行之給付義務一部份,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堪認威爾斯美語尚有提供「循環 課程」之契約義務未履行。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則對抗威爾斯美語未給付美語課程,被告得拒絕付款之事由 ,亦得一併持以對抗原告亦明。而威爾斯美語業已歇業,無 法再提供被告美語課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 得以威爾斯美語歇業而未提供後續補習及循環課程服務之情 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20,000元。是原告猶執前詞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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