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922號
TPEV,106,北小,922,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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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蕭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向原告之經銷商即臺 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即「威爾斯美語 」忠孝分班,下稱威爾斯美語)申辦購物分期,並締結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物品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104 年1 月4 日起至 105 年12月4 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期應給付金額為 2,000 元,被告如未依約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尚欠款20,000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屢催均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9日至威爾斯美語洽詢報名課程,威爾 斯美語告稱提供分期付款支付學費方式,每月小額支付24期 (即2 年),威爾斯美語提供終身循環上課之課程,並當場 告知如當日不下訂,往後即無此優惠等語。被告未有充分時 間瞭解威爾斯美語與原告間之關係及釐清借貸之風險,誤認 此如同繳納大學學費,學校提供繳費單據供學生至銀行或便 利商店繳費情形,即可獲得服務。而被告亦無從選擇貸款對 象,即迅速與威爾斯美語締結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補習契約),並完成貸款程序簽署系爭貸款契約。 然辦理貸款者即為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人員,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與威爾斯美語並非相同公司,又威爾斯美語為實際出售商 品、提供服務之人,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 之責任,原告則撥付貸款金額予威爾斯美語,原告與威爾斯 美語均最終因被告申辦本件貸款、分期付款買賣獲利,渠等 間係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顯見原告與威爾



斯美語為經濟共同體,而有經濟上緊密關係,是系爭貸款契 約與系爭補習契約有關連性。
威爾斯美語業於105 年1 月20日停止營業,已無法依系爭補 習契約提供服務,亦無從依約提供終身循環課程,且系爭補 習契約與系爭貸款契約有關連性,被告自得以對威爾斯美語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固主 張稱系爭補習契約所載修業期間乃自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4 月4 日止,認為被告已經上完所有課程故應給付系爭款 項云云,然原告所稱上開期間僅4 個月,竟需給付48,000元 ,乃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此外,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6 日因工作因素向威爾斯美語申請暫停課程,依學員資格保留 申請書所載,保留日期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 日止,如系爭補習契約約定之課程已經結束,威爾斯美語自 無由於課程結束後仍同意被告保留學員資格,容許日後再行 修課,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 年11月29日締結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並 於同日與威爾斯美語締結系爭補習契約,又被告就系爭貸款 契約及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尚有20,000元未給付等 情,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影 本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9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 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 ,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 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 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 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 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 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 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 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 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 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參見楊淑文教授,消費者



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版,頁172-173 ;陳洸岳教授著,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是消費者基於原因關 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締約型態,即威爾斯美語以提供優惠 方案及貸款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 、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受威爾斯美 語業務人員之上開陳述始與之締約,堪信威爾斯美語為刺激 、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 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 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 之用途,堪信威爾斯美語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 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 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 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支 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 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 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 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 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 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
㈢又系爭貸款契約第8 條固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受讓人 (按:即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 與特約商(按:即威爾斯美語)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 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 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 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按:即 被告)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 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 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 …」。惟查,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 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 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 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業如前述, 則原告以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



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 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 定,應為無效。
㈣而查,原告主張依威爾斯美語之繳費收據記載,被告就系爭 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為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4 日止,是被告就購買補習課程已修業完畢,並無威爾斯美語 補習課程服務尚未給付完畢情形,其餘課程均屬贈送,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辯稱:威爾斯美語曾 承諾系爭補習契約提供課程為終身循環課程等語。經查,依 被告所提被告收執之威爾斯美語繳費收據所載,其開課日為 104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系爭補習契約所 載之修業期限應自上開日期開始計算。另查,系爭補習契約 亦載明被告於修畢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 後,得取得選修卡,且該課程為可不限次數不限堂數重修(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被告因故於104 年8 月16日暫無 法繼續修課,因而向威爾斯美語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乃經威 爾斯美語同意,其保留期間乃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 2 月16日止,此亦有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證據觀之,倘若被告已經修畢 系爭補習契約課程,且所稱「循環課程」均屬贈送,則依原 告之主張,被告至少於104 年5 月間即失威爾斯美語之學員 資格,威爾斯美語又何需於104 年8 月間已履行系爭補習契 約之際,同意接受被告保留學員資格之申請?顯見威爾斯美 語亦認所謂「循環課程」亦屬威爾斯美語依系爭補習契約應 履行之給付義務一部份,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堪認威爾斯美語尚有提供「循環 課程」之契約義務未履行。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則對抗威爾斯美語未給付美語課程,被告得拒絕付款之事由 ,亦得一併持以對抗原告亦明。而威爾斯美語業已歇業,無 法再提供被告美語課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 得以威爾斯美語歇業而未提供後續補習及循環課程服務之情 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20,000元。是原告猶執前詞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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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