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023號
TYEV,96,桃簡,1023,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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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桃交附字第18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55 07—H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55分許,在行經中山東路32號前,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因察看後照鏡及行動電話響鈴低頭查看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在其前方步行之伊,致伊受有疑腦震盪、 身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845 、第 190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鈞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 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伊因被告之上開犯罪 行為,共受有㈠支出醫藥費用20,851元之損失;㈡因傷不良 於行,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200 元之損失(往返共23次 ,每次400 元);㈢又被告於造成伊之傷害後竟對伊不聞不 問,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乃再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80,051 元(20,851+9,200 +250,000)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於調解程序所作陳述 略以:其對於因駕車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並造成伊受 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 277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 醫藥費共20,851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桃新醫院收據、天 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 2 紙、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5紙、合群骨科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6 紙及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禾康藥局收據 各1 紙為證,惟查:
⑴就自費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於扣除健 保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只有11,1 27元,再加上禾康藥局之收據450 元,應僅有11,577 元,而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要屬有據。
⑵就健保醫藥費部分: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 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 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 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 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 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 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 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 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 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 為不當得利。而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 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 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 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治 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 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準



此,本件原告關於健保給付之醫藥費9,274 元(20,8 51–11,577),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支付,則該部 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不良於行,共乘車 往返醫院、診所治療23次,每次車資為400 元,合計尚 有支出交通費用9,200 元之損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亦有理。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而造成伊精神上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碩士 畢業且為結構技師,現擔任駿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公司每月營收約1,000,000 元至2,000,000 元, 自有車輛1 輛、股票投資1 筆,94年收入總額為 236,237 元;被告自有土地2 筆、投資1 筆,94年收入總額為63,1 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現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仍需定期回診,且無 法長時間步行,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狀 況,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25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 相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藥費11,5 77元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並應再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 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為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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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