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914號
TPEV,106,北小,91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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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洪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 請公司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由被告 洪豐民使用,依約被告洪豐民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 至105 年10月17日止,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472元及 其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2,272元(排除手續費及逾期 還款違約金)自各筆消費入帳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 計算之遲延繳款利息。而被告洪豐民應負一般保證人責 任。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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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