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建興即鑫利工程行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簽訂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契約,期間為1年,嗣續約至96年9月29日止,承保機具為「 移動式起動機輪行」,範圍則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 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麥寮鄉 ○○路段之東慶公司停車場作業時,因所承保之機具發生意 外,致使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 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詎被告遲未 給付,原告迫於96年2 月28日與賴金聰達成和解,由原告賠 償賴金聰30萬元。至被告引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 認賴金聰為有關廠商員工而拒絕理賠,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 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倘此際仍無庸賠償 ,則系爭保險契約豈非無理賠可能,復該款約定字體較契約 書正面為小,應屬無效,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為此,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依第 7 條第1 款約定,本件賴金聰屬有關廠商之受僱人體傷,處於 同一施工地點,危險性為一致性,當屬不保事項,被告即無 須負賠償責任;且保險契約內容計有要保書、基本條款與特 約條款、保險單、批單等,其主要目的係為於發生保險事故 時獲得補償,而予約定「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復該 保險單內容均經主管機關送交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
消費者保護工作已有行政方式規制,自難謂該款約定無效; 況原告所承保之機具因屬移動式,倘因施工地點人員管制不 確實或疏漏,致無關或毗鄰之第三人受有意外傷害,均屬系 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難謂無理賠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原 告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承保範圍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最高賠償限額為350 萬元 ,嗣於保險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因前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 作業時繩索斷裂,致原告施工地點有關廠商晟耀公司員工賴 金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後原告與賴金聰以30萬元 達成和解等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保單 附件/明細/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原告與賴金聰簽訂之協 議書(和解書),賴金聰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 收據、住院收據、雲林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救護車收費明細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費用證明、晟耀公司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6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卷第8至3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 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情事,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90條、第54條第2 項、第54 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 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 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 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 發展。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 )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 即為原告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之所有、使用、維護及 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 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 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於95年10月 27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段之東慶公司停車場作業時, 因所承保之前開機具發生意外,致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 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要件時, 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者,本件營建工地意 外,尚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之「移動式 起動機輪行」為被保險標的物,而受有體傷損害之賴金聰既 非被保險人原告,應可認屬第三人,且原告須對賴金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即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之責。再者,原告與賴金聰嗣於96年2 月28日以30萬元 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6款約 定,非經被告書面同意,本不得單由原告與第三人為承認、 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或拋棄對第三人之追償權,然依保 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 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 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 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營建工地意外前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原告嗣後與賴金聰所為和解契約 ,即無違反該款約定,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是依上揭說明 ,本建營建工地意外核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須對體傷之賴金聰負賠償責 任,且原告並已賠償賴金聰30萬元,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至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核有不保事 項之情事,被告即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 約第7條第1款雖約定:「本保險單第2 條之承保範圍不包括 被保險人、或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或上述人 員之代理人員或受僱人之體傷、死亡或疾病」,然而,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核屬財產保險之責任保險性質,旨 在分散被保險人原告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 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 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 處所之可能,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 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 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意。據此,依上揭說明,系爭保險契 約第7條第1款所指第三人,應不侷限於一般無關之第三人, 該款約定顯與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之本旨有違,並因此減輕 被告即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情事,復依訂約時情形可認 顯失公平,即應認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自無由被告執以免負
保險責任之餘地。復且,縱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內容前 經有關機關為審查,但此祇為行政作為,尚不得謂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況該款約定已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意,業如前述,即不得率任被告徒以前 詞而謂該款約定仍屬有效。基上,被告所為抗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營建工地意外,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 保險事故,且第7條第1款約定將有關廠商排除於第三人之外 ,顯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法須對賴金 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所賠償賴金聰之30萬元,即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為本件主張,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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