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八六,即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桃園縣桃園市,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明宏所有,車號為6601-HD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賴明宏於民 國94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經國路方向,遭被告駕駛車號5450-DM 號自用小 客車,於經國路888 號車庫口前左轉水汴二路時,因駕駛疏 忽、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並 因此受損,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 費用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元、塗裝工資7,680 元、零件1萬350元,合計為2萬2,53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賴明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達成各自修復 之和解約定,復伊於駛出車庫之際未見有車輛經過,而賴明 宏當時車輛時速約60公里,因賴明宏車速過快以致肇事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賴明宏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 承保系爭車輛所有人賴明宏之車體損失險,計支付修復費用
2萬2,530元等事實,有賴明宏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卡、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為證,另經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訂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證人賴明宏之車輛受損照 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後車門,而被告車輛受損位 置則為前保險桿之右側,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在系爭車輛 通過被告車輛所在位置一部份後始發生無誤。又者,倘謂 被告當時駛出桃園縣桃園市○○路888 號車庫口時,證人 賴明宏尚未駛入被告視線範圍,係證人賴明宏超速行使以 致肇事,則此際證人賴明宏係自後方駛來而肇事,兩車撞 擊位置即應為系爭車輛前端與被告車輛之車身,要非為系 爭車輛之左側後車門,復證人賴明宏亦否認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要難謂被告抗辯係因證人賴明宏車速過快以致肇事 等情為真。再者,證人賴明宏當時係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而被告則由同一縣市○○路 888 號車庫口左轉駛入水汴二路,則被告為轉彎車,自應讓直 行車之證人賴明宏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右方有車輛直行並讓予先行以致肇事 ,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可歸責於 被告,證人賴明宏並無何肇事因素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⒊基上,被告未注意右方有證人賴明宏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 並讓予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證人賴明宏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 事故應由證人賴明宏負肇事責任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有人賴明宏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業與證人賴明宏達成各自修復損害之和解約定 等情,為證人賴明宏所否認,復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證人賴明宏。又者 ,系爭車輛發照時間為93年2 月25日,距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94年7 月11日已使用1年4個月又16日,此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 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並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基此,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1年5 個月,除 鈑金工資4,500元、塗裝工資7,68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 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1萬35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5,527 元為合理之 零件費用。
⒊基上,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以1萬7,707元適當(4,500+ 7,680+5,527=17,707),則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繼受賴明宏對於被告損失賠償請求權,於前開數額 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足以為憑;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未據舉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乃在被告一方,被告應 就其過失行為對證人賴明宏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保險代位之原告1萬7,7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 786/1000,即786元;餘214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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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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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 舊 額│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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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 算 方 式│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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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50x0.369 │ 3,819│ 10,350-3,819 │ 6,531│
├─┼─────────┼───┼────────┼───┤
│02│ 6,531x0.369x5/12 │ 1,004│ 6,531-1,004 │ 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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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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