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4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8 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0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6年8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經本院以95年度 桃秩字第355號、第712號裁定,各處以罰鍰5,000 元、罰鍰 2,000 元,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難謂其有悛悔之意, 然念及其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