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葛大雄
被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職員(業於民國105 年 6 月1 日退休),於102 年6 月7 日因被告與訴外人茂暘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暘公司)間於本院102 年度北 簡字第75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涉訟,被告委任原告為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因系 爭民事事件繫屬時,本院通知系爭民事案件原告(即本件被 告)補正,故原告另委由楊久弘律師撰擬「民事準備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並於102 年9 月18日陳 報法院。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主管即已退休之被告公司經理 劉美玉業於其權限範圍內核准給付律師之撰擬書狀費新臺幣 (下同)7,000 元(下稱系爭書狀費),然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財務長朱貴蓉竟以依被告公司簽核權限「Delegation of Authority Guidelines(下稱DOAG Policy )」規定高金額 請款應事前報備核准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書狀費。原告遭楊 久弘律師之事務所催收系爭書狀費後,即於102 年10月7 日 墊付之。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均應給付原 告屬必要費用之系爭書狀費等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民事案件而支出系爭書狀費,然原告前 於102 年11月間向劉美玉稱受委任撰寫系爭書狀之律師與原 告有私交,故不會有任何額外費用產生,原告另於103 年3 月間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人資部員工稱,上開委請律師 撰寫書狀事宜,業經原告私下處理,未產生任何費用。被告 否認原告曾支出系爭書狀費及其提出相關證據之真正。 ㈡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應以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 ,始得要求委任人償還之。而委任關係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
而生,受任人應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則被告委任原告處 理系爭民事案件,原告應親自處理訴訟事務,詎原告未告知 被告即逕擅自委任外部律師為其處理本應自行處理之訴訟案 件、撰寫系爭書狀,並給付系爭書狀費,原告所為顯然違反 民法第535 條、第537 條、第540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且 被告對此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之所以委任原告為系爭民事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係因原告先前任職被告公司之客戶信用部 ,長年處理追帳案件,其職務範圍乃包括親自處理與客戶帳 務相關之訴訟事務。則原告委任外部律師為其處理本應由原 告親自處理之訴訟案件撰寫書狀,顯然超出受委任之範圍, 且未經被告同意,則原告所支出系爭書狀費顯非處理委任事 務之必要,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且原告亦未將上 開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被告即逕給付之,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所生之損害,被告並無給付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劉美玉核准給付系爭書狀費,然未舉證證明之。且 依被告公司DOGA Policy ,專業服務費用應由被告公司總經 理及財務長事前核准,縱劉美玉曾核准給付系爭書狀費,亦 非屬劉美玉之簽核範圍。又原告主張系爭書狀費之支出不需 任何被告公司主管事前核准,復主張系爭書狀費業經過劉美 玉核准云云,顯有矛盾。蓋原告於委任外部律師撰狀前,曾 多次欲尋求被告公司法務長討論此事宜,足認原告當時已知 悉無權私自代表被告委任外部律師撰狀。且任何公司均不可 能對於律師費用支出不需公司主管先行審核律師之選任、收 費及服務範圍,而得任由一般員工自行決定,原告主張前情 亦與一般習慣及常情不符。
㈣又原告一再主張稱系爭書狀費經劉美玉核准云云,然此應指 事後代墊款之請款程序,而與被告要求之費用支出事前核准 不同。被告公司員工固均得依請款流程申請代墊款項償付, 然該請款申請是否通過,仍須視各該代墊款是否曾依被告公 司DOAG Policy 規定取得事前核准,並非員工一經請款即等 同有事前核准,原告主張前情顯有混淆。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支出系爭書狀費,然DOAG Policy 為 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無論原告是 否知悉其存在或其內容,抑或是否同意其內容或經報備主管 機關,均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份。原告上開逕行墊付 系爭書狀費之行為,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無 償還系爭書狀費之必要。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首查,原告主張其因委 任楊久弘律師撰擬系爭書狀而墊付系爭書狀費云云,固經原 告提出楊久弘律師名片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及 楊久弘律師聲明書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 2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及第158-1 頁)。惟依被告 所提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 容,原告陳稱略以:「律師繕寫補正狀事,員工(按:即原 告)為該訴訟案(按:即系爭民事案件)承辦人兼訴訟代理 人,為維公司權益,對該案臨時緊急處置,嗣後員工妥善處 理,並未發生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由 此觀之,果原告前已於102 年10月7 日代被告墊付系爭書狀 費,又何以於嗣後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陳稱「並無產生任何費 用」等語,則原告主張曾支出系爭書狀費用乙節,本屬有疑 。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 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 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35 條、第537 條、第540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民事案件而為訴訟代 理人,因而委任楊久弘律師撰狀支出之系爭書狀費屬必要費 用,應由被告償還云云。然查,兩造間就系爭民事事件故存 在委任關係,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原則自應自行處理委任 事務。本件原告就其委任第三人即楊久弘律師處理系爭民事 案件之訴訟事務,乃未舉證證明其曾經被告之同意,抑或兩 造間或被告公司與其他員工間,曾有得由受任人自行複委任 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習慣,抑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之事 實,則原告逕自委任楊久弘律師撰狀,自難認屬原告受委任 之權限範圍,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書狀費,亦難認為係兩造間 委任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之,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告公司內部之DOAG Policy 簽核權限 規定,亦不知悉系爭書狀費之支出需經被告公司內部簽准, 故其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支出系爭書狀費,被告亦 應償還云云。然查,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伊委任律師撰狀前,聯絡不到被告公司主管劉美 玉及法務經理劉茂森,因為很急,伊就直接請律師撰狀,我
認為如果主管不同意可以隨時撤回,嗣後伊告知劉美玉,劉 美玉說以後要事前報備經同意,劉美玉告知伊說這件在渠的 權限範圍內,所以渠同意,豈料朱貴蓉嗣後不同意且時間隔 太久,無法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復對照被告 所提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寄予被告公司法務長之電子郵件 內容,乃提及就有關委任律師撰擬系爭書狀之事件,於委任 律師前曾尋訪被告公司法務長欲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3頁),則顯見原告於委任楊久弘律師撰擬系爭書 狀前,已明白知悉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及支出費用,於被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中均需先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准。則對照屬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之DOAG Policy 所約定內容,法律服務等專業 服務費用支出金額於10,000元以下者,均需於事前取得被告 公司總經理及財務長之准許(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既 未能證明其支出系爭書狀費曾事前取得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財 務長之准許,即有違兩造間之工作規則約定,原告猶請求被 告償還系爭書狀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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