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16號
TPEV,106,北小,2116,201707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乙件, 並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旅館 住戶,其有積欠原告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8,137元等 情,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依前 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起訴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與文件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