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33號
PCDV,103,重家訴,3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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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小鳳
訴訟代理人 毓梅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 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 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103 年 度重家訴字第33號),而被告丁○○具狀提起反請求,亦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4萬1209元,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具狀擴張為1894萬 8537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訴起訴意旨及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於83年11月22日結婚,嗣經被告以兩造感情不睦為由, 於101 年8 月8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被告於101年8月8日時現存財產共有1460萬元: PORSCHE 廠牌休旅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有價 值為2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3 )及其上同段25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3 建物,被告嗣於101 年底將上開土地暨建物出售 ,所得價金約3 千萬元,扣除其上房屋貸款約為1710萬元後 ,應仍有1440萬元。
被告應追加計算之財產為2485萬9040元: 被告以其擔任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負責 人之便,將不定額美金匯入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海外公司或 私人帳戶,挪做私人海外投資之用,隱匿資產共計1662萬 4649元。
依被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所示,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前尚有薪資所得49萬5 千元 、營利所得343 萬3837元、財產交易所得47萬3200元,共計 440 萬2037元,惟依被告所示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卻已不存 在上開款項,上開金額早已超過個人生活所需花費,合理推 論被告是為隱匿資產,自應將系爭款項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追加計算。




被告早已自承銘星公司其他股東僅為掛名並未出資,則以兩 造未成年子女黃珮寧黃寶儀黃瓅瑢名義之銘星公司股利 共計179 萬1567元,亦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分別於91年、97年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先於101 年5 月11日 向富邦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32萬7932元後隨 即轉帳匯出;又於101 年5 月14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解除保險 契約,取得解約金171 萬2855元,並嗣後陸續轉帳匯出,被 告顯係有計畫減少其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其減少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綜上所述,被告應追加計算之財產應為2485萬9040元(= 1662萬4649元+440 萬2037元+179 萬1567元+32萬7932元 +171 萬2855元)。
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時現存財產共有為136 萬1966元︰原 告以兩造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黃珮寧黃寶儀名義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 備金合計為136 萬1966元。
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的金額為1904萬8564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應為3945萬9094元(=1460萬元+2485萬9040元),扣除 原告之婚後財產136 萬1966元,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 告得請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904萬8564元【計算式:(3945萬 9094元─136萬1966元)÷2=1904萬8564元)。 被告雖辯稱銘星公司其一直是負責人也是法定代理人,原告 是STAR UNIVERSAL PROFITS LTD .(下稱STAR公司)負責人 ,銘星公司與STAR公司都是兩造婚後設立的,被告管業務, 原告管理財務,這兩家公司所有款項的匯出及匯入都是原告 經手的,被告從來沒有匯錢,公司有董監事,有章程,公司 大小章及存摺都放在原告處等語,惟查,原告僅係應被告之 要求為STAR公司於94年9 月20日至100 年11月25日期間之名 義負責人,然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被告,原告僅依被告 所指示行事,銘星公司及STAR公司所有之支出都必須經由被 告簽名同意後,始得匯出,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可以自行決定 支出公司之款項之情形。另依訴外人傅秀美所為陳述,被告 匯款至越南之款項,與其經營之銘星公司業務無涉,而係被 告為將資產隱匿於海外所為之舉。
被告雖辯稱房屋賣價扣除負債部分已無餘額等語,惟查被告 並未舉證貸款係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貸款資料乃是「企業貸款」,故其縱以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為銘星公司償還貸款,亦屬其婚後對銘星公司之債權。



被告稱南山人壽保險金係雙方共同至公司提領解約金等語, 惟未據被告舉證,且雙方於100 年9 月即已分居,被告亦未 再給付家用給原告,何來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解約 金用於家用之說?顯係被告臨訟之詞。
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時名下雖有價值114 萬1680元之股票 ,然上開股票係證人即原告之妹丙○○、乙○○所出資購買 ,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因上開證人未有購買股票之經驗, 且基於理財之考量,在其等開始工作後將每月5 千元之薪水 交予原告代為投資股票,為存錢之概念,原告與上開證人之 感情一向緊密融洽,原告基於長姐照顧妹妹之故,並沒有特 別去計算代為投資股票之盈虧,如有獲利亦會幫忙支付上開 證人出遊之費用,是被告主張上開股票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並無可採。
並聲明:
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4萬85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反請求部分:駁回被告之訴。
二、被告反請求起訴意旨及本訴之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被告於101年8月8日之現存財產:
土地暨房屋:3 千萬元。
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3 ,於101 年 10月25日以3 千萬元出售。惟於101 年11月28日分別清償下 列房貸及公司借款仍不足全部清償,尚欠1613萬9750元。 存款:1745元。
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1745元。 汽車:20萬元。
有關被告於101年8月8日之負債:
房貸:1727萬9320元。
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儲蓄銀行)永和分行放款清 償對帳單所載,101 年11月28日貸款餘額為1727萬9320元( 101 年8 月8 日當時之貸款餘額更多,惟上海銀行告知時間 久遠已銷毀)。
銘星公司向上海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借款金額為美金22萬9686 元。因被告為銘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上開債務亦為被告 之婚後債務,且被告以上開房貸餘額清償該筆借款。 銘星公司及STAR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借款為660 萬 6673元、美金66萬9452.89 元。被告為銘星公司及STAR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故上開債務亦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且被告以 上開房貸餘額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
銘星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為538 萬 1 千元。因被告為銘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亦為被 告之婚後債務,且被告以上開房貸餘額清償該筆借款。 有關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之現存財產: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6 萬1966元。 以原告為要保人,從89年2 月17日開始,兩造共同繳費以兩 名未成年子女黃珮寧黃寶儀名義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於101 年8 月8 日價值準備金為136 萬1966元。 股票價值114萬1680元。
被告係於101 年8 月8 日起訴請求離婚。是以,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即應以101 年8 月8 日起訴時為準。被告當日現 存之婚後財產僅係債務。惟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股票金額為 114 萬1680元。至於夫妻共同繳費投保未成年子女黃珮寧黃寶儀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及受益人 係原告,該部分之壽險利益財產為136 萬1966元。 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僅餘債務,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股 票金額114 萬1680元,及壽險利益財產136 萬1966元,總共 為250 萬3646元,以如前述。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125 萬 1823元(=250 萬3646元÷2 )。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餘餘 財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以銘星公司及STAR公司名義將被告個人財產匯 入海外或私人帳戶共1662萬4649元,惟此為銘星公司及STAR 公司支付給供應商之貨款,匯入帳戶皆由供應商提供,上開 款項係公司帳款,與被告個人財產無關,被告亦無脫產情事 ,且STAR公司自94年9 月20日至100 年11月25日,該期間法 定代理人為原告,且該公司之交易業務,自始至終均係由原 告處理匯款業務,被告從未經手亦不知悉資金流向。此外, 被告個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銀行帳戶之 資金流向去路只有原告知悉。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亦無任 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做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 。
兩造子女名下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之解約金係由兩造共同至 南山板橋分公司提領解約金,再由原告處理;而富邦人壽公 司保險之解約金亦用於家庭開銷。
被告於101 年所得僅為報稅資料,實際上被告並無公司薪資 ,係由原告每個月不定時匯款2 至3 萬元零用金至被告在臺 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於當月即已用罄,101 年8 月8 日存款餘額,不可能有49萬500 元。至於101 年營利所得及



兩造未成年子女股利179 萬1567元,均為銘星公司停業清算 後之帳上資料,資產係依持股比例分配給股東之款項據以報 稅,實際上並未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亦不曾領取。而 財交所得,此僅為售屋後,國稅局認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據以 報稅資料。被告售屋3 千萬元,扣抵銀行等部分借、貸款債 務後,仍未能全部清償,尚有債務餘額,被告何來擁有該47 萬3200元之財交所得?
並聲明:
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25 萬3646元,暨自反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查兩造於於83年11月22日結婚,嗣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 向本院起訴離婚,兩造並於102 年3 月27日經本院和解成立 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016號 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 和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核無不合;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與分配,應以被 告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01 年8 月8 日為基準日,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於101年8月8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存款: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 萬7167元,有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104 年1 月29日函暨交 易明細表1 件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一第 209 頁、第210 頁),兩造亦無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保險:以原告為要保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9年2 月17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萬422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



818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8萬4745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95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8萬713 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8150元,合計136 萬1966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12月31日函暨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1 件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83 頁、第1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股票:
原告名下有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萬股、嘉晶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3 萬股、艾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萬2 千股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千股、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5 千股、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 千股等股 票一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暨保管帳戶客 戶餘額表1 件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85 至187 頁),且上開股票共價值114 萬168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爰依此認定價值合計為114 萬1680元。 原告雖辯稱上開股票係其代其胞妹即證人丙○○、乙○○投 資,非其所有等語,且證人丙○○、乙○○到庭均證稱:渠 等自88年起至100 年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現金5 千元,請原 告代為投資股票等語,然質之證人丙○○、乙○○到庭亦均 證稱:渠等每月月薪均為2 萬8 千元,渠等按月交付5 千元 予原告代為投資股票,然原告何時購買股票、購買何股票, 原告均未告知渠等,渠等亦未過問,且原告從未與渠等對過 帳,迄今亦未結算過盈虧,只有渠等缺錢時會向原告拿錢等 語,是由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證人2 人按月各交 付原告現金5 千元一節,惟證人2 人每月薪資僅各2 萬8 千 元,卻均按月交付5 千元予原告,該金額非少,衡諸常情, 若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代證人2 人投資股票,則證人2 人豈 可能從未過問股票投資盈虧情況?且原告又為何從未主動告 知證人2 人代為投資股票之詳情,並與證人2 人核算盈虧? 甚至證人2 人僅於缺錢時,始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是原告 及證人2 人所述之投資情況顯與一般委託代為投資股票之情 形迥異,實難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股票係原告代證人2 人投資 所購買,是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堪認上開股票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而應列入計算。
原告之婚後債務:0元。
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252 萬813 元(=1 萬7167 元+136 萬1966元+114 萬1680元),婚後債務為0 元,其 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252 萬813 元。
五、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於101年8月8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車號0000-00 號PORSCHE 廠牌休旅車1 台:被告主張上開車 輛之價值為2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爰依此認定價值為20萬 元。
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3 房屋暨座落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同段2521建號):原告主張被告嗣 於101 年10月25日將上開房地出售,價格為3 千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103 年度重家訴 字第33號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爰依此認 定價值為3 千萬元。
存款:被告主張其存款有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款1745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 小企銀中和分行104 年4 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 第231至286頁),原告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保險:
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名義分別於91年、97年向 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嗣後於101 年5 月 解約,並將上開保險解約金陸續轉帳匯出,顯係有計劃減少 其婚後財產,上開解約金應追加計算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 查被告分別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97年以被告為要保 人,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公 司保號號碼Z000000000:於101 年5 月14日解約,保單解約 金57萬751 元;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 101 年5 月14日解約,保單解約金56萬8425元;南山人壽 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1 年5 月14日解約,保單解 約金57萬3679元;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於101 年5 月11日解約,保單解約金32萬7932元,合計 204 萬787 元,且上開解約金均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銀中和分行帳戶等情,有存摺內頁影本、富邦人壽公司105 年3 月7 日函暨保單資料及南山人壽公司105 年3 月18日函 暨保單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 一第162 頁、卷二第124 至12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係兩造共同前往解約,而南山人壽公司 保險解約金係由原告所處理,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係用 於家庭開銷等語,然上開解約金係存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並分別於101 年5 月14日、16日、18日 、30日、31日、同年6 月3 日、12日以提領現金、跨行提款 、轉帳等方式陸續遭提領減少一節,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



考,被告就上開保險解約係兩造共同所有,及上開帳戶之提 領行為係原告所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況且於101 年8 月8 日被告起訴離婚前,兩造於同年2 月17日時已有自行商談離婚事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暨譯文1 件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45 至146 頁反面),被告竟於起訴離婚前於101 年5 月11 日、14日陸續將上開保險解約,並將上開保單解約金自其所 有之帳戶內陸續加以提領而不知所蹤,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 ,上開解約金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銘星公司、STAR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之 便,指示公司員工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海外共 計1662萬4649元,挪做私人海外投資之用,隱匿資產等語, 然上開款項係銘星公司、STAR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難認上開資金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縱上開款 項係被告指示公司員工匯款至海外,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款項所匯入之公司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投資成立,或被告將 上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用以投資海外公司,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前有領取銘星公司之薪資 49萬500 元、營利所得343 萬3837元、財產交易所得47萬 3200元及銘星公司發放予未成年子女之股利179 萬1567元, 並將之隱匿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之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被告於101 年度確實有上 開所得,然被告係銘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並無銘星公司將 上開薪資、營利所得及股利存入之情形,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憑,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領有上開款 項,無從僅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即斷 定被告確實有領取上開薪資、營利所得及股利;又上開財產 交易所得係被告出售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3 房屋 暨座落土地之交易所得,有被告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 件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 一第212 頁),而上開房地之出售時間在上開基準日後之 101 年10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兩造婚後取得現 存財產,係估算其101 年8 月8 日當日之現值,並無實際買 賣交易,自不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採信。
被告之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其向上海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以上開新北市○○區○



○街0 號6 樓之3 房屋暨座落土地為抵押貸款,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餘債務1727萬93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爰認定被告 婚後債務為1727萬9320元。
被告主張銘星公司向上海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借款美金22萬 9686元,銘星公司、STAR公司分別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 借款660 萬6673元、美金69萬9452.89 元,銘星公司向中租 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為538 萬1 千元,而被告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上開債務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 ,查:銘星公司於101 年8 月8 日止向上海儲蓄銀行永和 分行借款餘額為美金22萬9686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及訴外 人黃復明,至101 年8 月8 日止還款情形正常;銘星公司 於101 年8 月8 日止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借款餘額為 660 萬6673元,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復明,至101 年8 月8 日止還款情形正常;STAR公司於101 年8 月8 日 止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借款餘額為美金69萬9452.89 元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復明,至101 年8 月8 日止 還款情形正常;銘星公司於101 年8 月8 日止向中租迪和 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餘額為538 萬1 千元,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復明,至101 年8 月8 日止還款情形正 常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106 年4 月17日函、中租 迪和公司民事陳報狀及上海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6 年4 月19 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至 33頁),是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分別為銘星公易、STAR公司 ,上開公司於101 年8 月8 日仍按期清償中,並無不能償還 之情形,則被告之清償責任於101 年8 月8 日既未發生,自 難認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負有上開債務,被告執此主張應 列入婚後所負債等語,無足可取。
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3224萬2532元(=20萬 元+3 千萬元+1745元+204 萬787 元),婚後債務為1727 萬9320元,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1496萬3212元(= 3224萬2532元─1727萬932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2 萬813 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為1496萬32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44萬2399元(= 1496萬3212元-252 萬813 元),因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少,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從 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平均分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22 萬1200元(= 1244萬2399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
七、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之 剩餘財產為多,已如前述,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之差額,故被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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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