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羽柔(原名: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在我國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桃 園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國 內現無住居所,且本件為小額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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