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357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德輝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3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德輝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 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2月17日,利息按年 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
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12032元及至96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 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 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68元,及自 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