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金谷
胡明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
勝彥、賴五團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1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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