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6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6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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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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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05.05│150000元│TGK61335│中國國│96.05.07│
│ │ │ │ 22 │際商業│ │
│ │ │ │ │銀行土│ │
│ │ │ │ │城分行│ │
├──┼────┼────┼────┼───┼────┤
│ 2 │96.03.28│135000元│AT078021│臺灣中│96.04.11│
│ │ │ │ 6 │小企業│ │
│ │ │ │ │銀行土│ │
│ │ │ │ │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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