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被 告 紀進興 (即紀昭男之繼承人)
紀何素美(即紀昭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補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