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0167號
PCEV,96,板簡,10167,200708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308-KE號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05時30分許由吳文 龍駕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行經北上43公 里9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吳文龍低頭點煙,未注意前方 由被告駕駛之車號為K9─6092號車輛在外側車道停滯,一 時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先擦撞外側路肩護欄後再彈回追撞K 9 ─6092號車輛之尾部,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 共計455110元(包括工資120000元、材料335110元),另支 出拖吊費42000元及修理路肩護欄之費用2284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509950元(由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10000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本件事故 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雙方均有 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故僅向被告請求二分之一之金額即 25497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5年7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惟以:伊之車輛被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伊無過失,且伊 曾以車號為K9─6092號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向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車 損,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案件審理時以:本件 車禍經鑑定結果,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吳文龍均有過失為由



主張過失相抵,過失相抵後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仍 需對伊為賠償,則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伊已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顯無理由。且 系爭車輛僅車頭保險桿輕微受損,原告主張:估修花費 445110元,與事實不符,且拖吊費42000元及修理路肩護欄之 費用22840元均應由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文龍 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函及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 執上情,惟否認有何過失。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是否有過失?過失之程度為何?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駕駛車號為K9─6092號車輛於上揭時、地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行經北上43公里900公尺處外側 車道時,因欲下土城交流道,因感覺昏昏欲睡,而不知行車 速度若干或者停於車道,即被後方之系爭車輛追撞,而訴外 人吳文龍因低頭點煙,亦未注意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號為K 9 ─6092號車輛在外側車道停滯,一時閃避不及,系爭車輛 先擦撞外側路肩護欄後再彈回追撞K9─6092號車輛之尾部 ,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被告及訴外人吳文龍於警訊時 陳明在卷,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影本2份可佐,是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 車輛,因精神不濟、昏昏欲睡致車輛在外側車道突然減速或 停滯,而訴外人吳文龍駕駛系爭車輛,因低頭點煙未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及前方狀況所致,被告及訴外人吳文龍之過失程 度應同為50%,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乃吳文龍行經肇事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驟然減速,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 原因,嗣被告雖以其無過失為由向台灣省車輛行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然因肇事雙方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 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時 究係驟然減速?抑緩慢行駛中?或停車中?而不便遽予明確



覆議,然依訴外人吳文龍之供述研判:係訴外人吳文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狀況緊急向右閃 避先行擦撞外側護欄後續行自後方撞擊前方車輛,應可確定 ,另被告昏昏欲睡,精神不濟,或行或停,影響高速公路行 車安全,有違規定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影本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昏昏欲睡,精神不濟,或行或 停之行為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辯解,即無可取。 則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 之情事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0條規定所致,已如上述,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並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並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車輛拖 吊費及高速公路路肩護欄修理費用,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 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即修車費用、車輛拖吊費及高速公路路肩護欄修理費用) ,至被告曾以車號為K9─6092號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賠償車損,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案件審理時 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吳文龍均有 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過失相抵後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仍需對伊為賠償,有被告提出該院95年度基簡字第 52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惟該案係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車號為K9─6092號車輛損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認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14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因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認定被告有10%之過失,於請求訴 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時應減輕此10%之過失,而 判決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10833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在案,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案件審 理時並未就得向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抵銷或為任何請求,亦有上開判決影本2份可佐



,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喪失,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茲就訴外人啟揚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94年6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個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6 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55110元(包括工資120000元、材 料3351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8紙及統一發票影 本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6個月,折舊金額為73389元(335110X438/1000X6/12 =73389,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61721 元(000000-00000=261721),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381721元 (261721 +120000)。
(二)車輛拖吊費及高速公路路肩護欄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擦撞外側 路肩護欄,致損壞高速公路路肩護欄,賠償修理費用22840 元及因系爭車輛無法駕駛而支出拖吊費42000元一節,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 ,亦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綜上,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 計446561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昏昏欲睡 ,精神不濟,或行或停與訴外人吳文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即 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281 元(446561 X50%,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45110元、拖吊費42000元及 修理路肩護欄之費用22840元,合計509950元,有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 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 本件訴外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23281元,亦如上 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4975元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223281 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1/1頁


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