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77號房屋用電, 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1年3月份之電費計新台 幣(下同)6,246元,雖經原告多次派員及發函向被告催收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被告自前開租賃房屋搬遷業經20餘年,原告主 張前開期間之用電,並非被告所使用;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電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電費為91年1月及91年3月兩 期之電費,且依照兩造之約定電費係每兩個月繳費一次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2紙等影本,由是足見,系 爭電費請求權應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一種 。則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則有關原告電費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即有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三)再者,系爭91年1月及3月之電費請求權,其應繳最後期限 分別為91年1月21日及91年3月18日,此亦有前開電費收據 在卷可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電費請求權而向被 告請求履行,而算至96年3月18日止,應均已逾5年之時效 期間,詎原告於96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電費 之訴,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原告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24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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