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826號
TPEV,106,北小,1826,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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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被   告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661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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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