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謝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塔悠路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健 康路與塔悠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楊承庭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23,728元、零件38,320元、補漆17,523元 ,合計79,571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自得代位楊承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楊承庭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富邦產險公司汽車保 險卡、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 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925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楊承庭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楊承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8,320元、工資23, 728元、補漆17,523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用38,32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 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 車禍於104年8月8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又24日,以使用2 年2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8,320元,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20元÷6=6,38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38,320元-6,387元)×0.2×26/12=13,8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4,482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38,320元-13,838元=24,482元)。據 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8,32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24,482元,加上工資23,728元及補漆17,523元後,方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65,733元(24,482元+23,728元+17,523元=65,7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楊承庭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65,733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