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594號
TPEV,106,北小,159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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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高智邦
      陳泱榕
被   告 王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年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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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