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執行 目的為必要限度。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台南市○○路148巷23 弄66號房地既無出租,更未在金融機構貸款,顯示上訴人係 無逃避繳稅且安份守己之百姓。㈡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被上訴人扣押申報戶陳阿絹股票在案,另行政救濟利息及滯 納金93年9月22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3047920號函禁止處 分陳阿絹上開房地,復於94年10月5日執行扣押陳阿絹合作 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支票存款帳戶22675號存款新台幣26,776 元,重複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云云。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循序提起復查、訴 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裁定駁回,核屬稅 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之確定案件,依同法第38條及第3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續行徵收程序,惟上訴人逾稅款繳納期限 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安南稽徵所乃移送臺南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並不停止執行。則上訴人所提88年度綜合所得稅案 ,乃納稅義務人陳阿絹(本件上訴人之配偶)主張稽徵機關 既已就其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台南行政執行處自不 得再扣押其銀行存款,惟該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50號判決駁回在案,且該筆欠稅已於95年4月4日由台南行 政執行處執行徵起,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因提供擔保而有停止
執行之情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90年度綜合所 得稅事件,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不 合,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均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以及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 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