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2003號
TPAA,96,裁,2003,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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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3號
上 訴 人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經財政部 核准項目-入會費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為新台幣(下同) 52,214,08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列報減除之入會費攤提認 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調減之範圍,遂全數否准認列 ,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1,642,1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6,164,21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查,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業就同條第1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作明確規定,是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自 以業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限。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健身房、 游泳池等之業務,本期列報減除之入會費收入為分5年攤提 認列之差異52,214,087元,然因該部分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範圍,自 不得據以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甚明,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 ,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所稱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一 節,因財務會計上關於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及會計項目之記 載暨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 範疇,尚難據此將系爭入會費收入視為可在未分配盈餘科目 列為減項而予以減除。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上訴人列報減除 之入會費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調減之



範圍,而予以否准認列,核定其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未審酌將非屬當年度收入(即系 爭全額)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合法、合理;亦未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稅差異無論永久性差異或時間性 差異,均應准予銷除,否則將造成盈餘已完全分配或根本無 盈餘可分配,卻仍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 」;更未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意旨作成判斷。另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其立法意旨在於授權財政部於有應予自未分配盈餘 減除之新事項時,應即時作成解釋令,准予減除。惟財政部 怠於職守,未對適時作出合理及符合會計原則之解釋,實有 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僅係以其主觀上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規定性質之一己見解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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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