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合法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DIAN MAKSUNA(以下簡稱 D女,護照號碼:AA314061),原許可工作地點:臺中縣后 里鄉○里路43巷28號,卻指派D女於臺中縣清水鎮○○路22 之17號之「小牛頓幼稚園」從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 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 20日當場查獲,並以94年12月26日北警分三字第0940024658 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以:D女依法係受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管轄,詎 彰化縣警察局溪州分駐所所長等人越權而於94年9月20日在 無搜索票、拘票、傳票之情形下,未得上訴人夫妻應允,擅 闖民宅,強行帶走D女、上訴人夫妻,況且現場並無小朋友 ,硬將在上訴人家中所拍之4張照片,說成是D女在幼稚園工 作,誣陷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片面採認渠等在恐 懼、妥協下所作之警訊筆錄,復對所承辦業務規定不熟稔, 原裁處上訴人之配偶王江倫罰鍰15萬元,經訴願決定機關撤 銷原處分後,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惟其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行言詞辯論時支吾其詞,稱所有的證物均在溪州分駐所, 手邊無何查證資料可資佐證等云,怠忽職守,使上訴人夫妻 長期焦慮不安,瀕臨崩潰,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負懲 戒、民事及刑事責任;另原判決謂上訴人係碩士畢業,任銀 行襄理等語,原審法官實不應有想當然耳之思維,判決才會 更客觀公正。綜上,原處分既有重大明顯瑕疵,依法自屬無
效;而原判決疏未究明詳情,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未 依法調查證據等違法情事,自應以上訴程序糾正云云,提起 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