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江藍親
即乙○○之 2
承受訴訟人
江士草
王清吉
王少清
王少泉
王怡芬
聲 請 人 謝月英
即丙○○之 2
承受訴訟人
江士宗
江秋月
謝秋美
江秋芬
聲 請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聲 請 人 江春義
即寅○○之 5
承受訴訟人
江文雄
江武雄
江信雄
江銘雄
江碧菁
江碧琴
江碧惠
江美秀
紀錦文
紀錦榮
紀錦隆
聲 請 人 卯○○
聲 請 人 江謝甜
即辰○○之
承受訴訟人
江士士
江士惠
黃江阿壹
高江換
江陳玉秀
江正盟
江正農
江玟玟
聲 請 人 巳○○
午○○
聲 請 人 江女
即未○○之 3
承受訴訟人
江士聰
江士忠
江文進
江秀蘭
江美麗
聲 請 人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G○○
H ○
I○○
J○○
K ○
L○○
N○○
聲 請 人 吳蘇秀蘭
即M○○之
承受訴訟人
吳金條
吳清河
吳美瑩
吳阿玉
吳淑勤
共 同
代 理 人 O○○
聲 請 人 F○○(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 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 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準用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聲請人若於聲請再審 時業已死亡,其聲請之再審即因欠缺聲請人之當事人能力, 且無法補正,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468號 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 2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77號判決認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
90年5月23日90北府地字第172910號函係於裁判後始提出之 證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函之主旨已明白表示 係於上該判決之日前作成,是本得據以聲請再審。另上開判 決亦認定,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字第1159號徵收公告「應係早 逾於公文保管期限而失散」,然需用土地人即陸軍總司令部 、臺北縣政府及相對人等均稱無此公告,是該判決之認定顯 有悖於經驗法則。又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及陸軍 總司令部提出上開公告,然原審非但未為之,反遽下判斷, 駁回聲請人之訴,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情形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中之F○○業於本件 聲請前之88年8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上開 所述,其再審聲請,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 而不合法。至其餘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核其狀陳各節,無 非係對原裁定前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77號判決等實體上爭 議,主張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無一語指及,是其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之部分聲請 人,雖有於該再審聲請前即已死亡情事,惟因聲請人本件再 審聲請,並未據此事實而為其再審事由之主張,故本院尚無 從予以審究;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 由,本院始得進而對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為審究, 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 即毋庸審究,均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