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1號
聲 請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公司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3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 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緣聲請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依職權,以93年1月12 日府建商字第09303481600號函撤銷其所屬建設局89年6月9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2126號函所核准聲請人改選董事、監 察人及改選林樹賢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乃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另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律、法規命令、行政法 規、大法官解釋或判例而言;不限於公法法律,尚包括私法 法律;亦不限於本院之判例,最高法院之民、刑事判例亦包 括在內,否則行政訴訟自成一系統,置其他民、刑法律規定 及判例於不顧,實無法為適法、公平、合理之判斷,亦有一 國兩制之虞。㈡次按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依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監察人於無召集股 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 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而已,該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並非決議當然無 效。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 集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規定 及民事判例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法律 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 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終審法院 各為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此二終審法院並無上下審級 關係,其各自作成之判例,自無拘束他方之效力。原確定裁 定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僅拘束民事事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 決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 訴,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另聲請人其餘之主張,係就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加以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無關。是聲請人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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