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911號
TPAA,96,裁,1911,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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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 ;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 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係「旺腳養生會館」負責人,該會館並非醫療機構 ,卻於民國94年9月12日在網站(網址:http://www.bigfo ot.com.tw/…)刊登「旺腳養生會館…藉由刮痧的手法,將 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汗腺充血,將體內毒素藉由血管和毛細 孔排泄出體外…腳底按摩、運動傷害整復…等專業技術…」 等詞句,經被上訴人查獲後審認上訴人係「旺腳養生會館」 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就罰鍰部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北市政府對各行業之稽 查均給予改善機會,如勞工局對按摩業之稽查給予一定改善 期限,被上訴人對其他養生館亦給予口頭改善機會等,惟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卻未給予改善機會逕予開罰;且上訴人委 託網路廣告業者設計網頁,因雙方對醫療法無認識,且非上 訴人親為,況上訴人全盲不易就業,無力償還因無意過失所 受之重罰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未給予改善機會逕予開罰;且陳明上訴人全盲不易就 業,無力償還因無意過失所受之重罰云云。惟並未言及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 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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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