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891號
TPAA,96,裁,1891,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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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9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 上訴人漏報其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2,780元及其配偶 呂秀卿取自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營利所得120萬7,070元, 乃核定補徵上訴人所得稅13萬9,17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0.2倍罰鍰計2萬7,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核定其配偶呂秀卿源自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營利所得12 0萬7,07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准予註銷罰鍰,其 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4日北市商 一字第09430147900號函及「妹妹揹著洋娃娃」登記資料( 包括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等資料影本)、上訴人自承其配 偶確實曾與顧威揚約定並實際出資,打算成立一家公司,經 營餐飲營業活動,而「妹妹揹著洋娃娃」營業團體也的確經 營餐飲業務等情,被上訴人已盡客觀證明責任使原審法院相 信此部分之課稅事實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將之併計上訴 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納稅額及應補稅額,自屬合 法。另上開營利事業89年度之稅上獲利情況,業經被上訴人 核定為724萬2,416元,該營利事業並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此有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 31385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為憑,故其核課處分已生規



制效力,可據為本件稅基認定之事實基礎。又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復明定,合夥人營利所得之計算,是以該合夥 組織「應」分配之盈餘,而非以實際分配之盈餘為準,則被 上訴人以上述營利事業之稅後盈餘為基礎,按上訴人配偶之 投資比例,認定其89年度取自該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金額, 即無違誤等語,而依簡易程序,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 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配偶呂秀卿及「妹妹揹著洋娃 娃」商號,迄未合法收受被上訴人之「妹妹揹著洋娃娃」商 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另上訴人之 配偶非上開商號之合夥人,是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應不予課 徵。而由原審法院駁回之理由以觀,原審法院所謂核課處分 係針對「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上 訴人配偶之個人所得,自當無法據此認定本案稅基之事實, 故原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原審判決 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係排除實際分配之盈餘基準, 乃違反所得稅法第1條、本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597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涉及該規定之 適用問題,應認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云云。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 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 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 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 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 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 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 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而將上 述法條關於:「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與「合 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之 規定比較觀之,已得自其中關於「獲分配」及「應分配」之 文字,而得認所得稅法針對個人綜合所得中關於營利所得之 核算,於公司股東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係為不同之規範; 且其中之差異自上述法條中關於:「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 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 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與「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之規定,更得明確判定之;亦即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係按該年度其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計算其應分配之盈餘總額,作為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報繳個 人綜合所得稅,而非以該合夥事業實際之盈餘分配數為據。 而此乃立法者基於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與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本 質上之差異所為之明文規定,尚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 更不得執實質課稅原則而不予適用。並此既係基於法律規定 之當然解釋,自難謂有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此外,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配偶是否為「妹妹揹著洋娃娃 」商號之合夥人及事實上有否獲致所得等原審判決有違反經 驗法則及理由不備違法之指摘,更與是否有法律見解之原則 性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 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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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