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明愛
被 告 游川河
游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游豐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 年10月9 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冷氣 (下稱系爭冷氣)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7800元,被告隱 瞞系爭冷氣業使用17年之事實,販售安裝超齡故障報廢之系 爭冷氣,施工不良造成逢雨漏水,原告請求被告搬回系爭冷 氣並退款然被告拒絕,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 貨款1 萬7800元、服務站維修費300 元、訴訟費用1000元、 拷貝及車馬費900 元、故障系爭冷氣處理費2000元、弄壞回 復原狀3000元及7 萬5000元買一臺機器給佛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川河則以:原告之前冷氣使用28年拆除後方知座已腐 蝕,且雙方同意用二手代替,又原告樓房年久失修遇大雨從 頂灌入冷氣機因此風扇馬達進水輪軸產生聲音,被告販售系 爭冷氣後亦有熱心為其後續服務,願意解除契約並返還貨款 1 萬7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豐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冷氣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而被告於民國 106 年7 月4 日在庭表示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1 萬7800元等 情(本院卷第69頁),則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原告應將系爭冷氣返還予被告,而被告應返還貨款1 萬78 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貨款1 萬7800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支付故障系爭冷氣處理費2000元部分,如前述 ,原告負有交還系爭冷氣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未將系爭 冷氣歸還被告,自行將冷氣機處理後因此所生之費用,不得 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請求服務站維修費300 元乙節,依上開 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原告 受領之維修行為屬勞務無法返還,故原告本應以受領維修時 之價額300 元返還,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服務站維修費300 元。
㈢再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拷貝及車馬費900 元乙節,查 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非屬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範圍;又拷貝及車馬費部分,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 出之成本,尚難認係被告交付系爭冷氣所生之損害,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㈣又原告請求弄壞回復原狀3000元部分,觀原告提出證據,不 足證其房屋於裝拆系爭冷氣前之屋況,故於屋況不明之下, 原告主張被告裝拆冷氣破壞房屋,應支付復原費用3000元, 自不足採。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7 萬5000元買一臺機器給 佛堂使用乙節,查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雙方曾合意 被告以7 萬5000元買機器給佛堂使用之事實存在,則被告並 無義務支付原告7 萬5000元,是原告7 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稽。
㈤綜上,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7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