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7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 表 人 徐漢雄
相 對 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復興市場行政契約」,惟其所載內容為: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前以民國(下同)79年10月 15日府建市字第79063350號函核准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興建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市場(都市計畫編號105M01) ,並簽訂『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改建北投區復興市場契約書 』(以下簡稱原合約),甲方並以90年12月27日府建市字第 9018103500號函同意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 龍興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龍興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已解散,甲方同意復興市場之產權及經營權由海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接並由乙方概括承受原合約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今雙方為92年12月20日市場開業問題, 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第1項)乙方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甲方得撤銷 其投資許可,其有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終 止租用。(第2項)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時,本契約應 同時解除,乙方已興建之建築物由甲方視其利用效能由甲方 決定保留或拆除之。甲方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甲方自行籌 措經費續予接管興建,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照資產重估價額 予以補償;甲方決定拆除者不予資產重估價額補償,其拆除 費用由乙方負擔。」第4條約定:「本市場用地完工後之維 護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 ,得請求甲方協助依規定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92年12月20日前正式開業,未於上 開期限內開業罰乙方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百分之3之違
約金;如再逾6個月仍未開業者,由甲方依現行『臺北市獎 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四之(五)規定處理。」第10條 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系爭契約最後簽名蓋章欄之甲方列載:臺北市政府及 抗告人,乙方列載:相對人。復參以抗告人與亙興大眾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79年間簽訂之原合約即「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 改建北投區復興市場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乙方應自 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 分之3之保證金計新臺幣3,976,080元,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 完成百分之50時,無息返還2分之1,其餘於竣工勘驗合格並 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其第13條約定:「乙方應於工 程完工勘驗合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2個月內,依規定向 市場處申領開業許可證。並向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 ,始得辦理正式開業。」綜上可知,相對人由其前手龍興大 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承接復興市場之產權及經營權並概括承受原合約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系爭契約係為「92年12月20日市場開業問題」簽 訂,關於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內為市場之開業,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一定比例之違約金。是以,抗告人係 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辦理復興市場開業之需要, 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核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非屬 依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行政法上之 權利或義務之合意,且相對人亦非接受(公法上)行政高權 之任務或受委託行使(公法上)行政高權,故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其性質自非行政契約。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 依約定期限內為市場之開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 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原 審法院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其違約金,其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 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 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4 8號解釋在案。又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 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惟一個 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 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 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
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㈡本件臺北市政府前以79年 10月15日府建市字第79063350號函核准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興建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市場(都市計畫編號105M 01),並簽訂原合約,嗣因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名稱為龍興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解散,臺北市政府乃 與相對人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相對人承接並概括承受 原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今雙方為92 年12月20日市場開業問題,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惟於 該契約第1條約定:「(第1項)乙方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 者,甲方得撤銷其投資許可,其有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即終止租用。(第2項)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 可時,本契約應同時解除,乙方已興建之建築物由甲方視其 利用效能由甲方決定保留或拆除之。甲方決定保留之建築物 ,由甲方自行籌措經費續予接管興建,乙方所興建之建築物 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甲方決定拆除者不予資產重估價 額補償,其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第3條約定:「乙方經 營市場應依現行『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現 行『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及現行『臺北市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等規則辦理,如有修正,從其修正後之規 定。」第4條規定:「本市場用地完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 管理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甲方 協助依規定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8條約定: 「乙方應於92年12月20日前正式開業,未於上開期限內開業 罰乙方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百分之3之違約金;如再逾6 個月仍未開業者,由甲方依現行『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 市場須知』四之(五)規定處理。(即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標 租或依獎投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辦理;標租後扣除違約金 加計利息及標租手續費後全數發還投資人,投資人不得異議 或要求任何損失、損害賠償。)」,是系爭契約顯非僅為92 年12月20日市場開業而訂,尚包括開業前之建物預告登記, 開業後之經營管理及違約之處罰。另依系爭契約相對人所應 遵循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26條分 別規定「私人興闢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依本市獎勵投資興建 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私有市場興建完成後, 負責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舖)位承租人名冊 、租賃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建設局申請核發開業許 可證,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將營業證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後 ,始得開業。」、「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 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者,依都市計畫法、建築 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亦足認系爭契約係臺北市政府為
達成奬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零售市場之特定目的(臺北市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第7條參照),給予相對人若干優惠,並使 之負公法上高權行為所予之限制及負擔,應屬行政契約。原 裁定未詳予審究,遽爾以本件抗告人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 律地位,為辦理復興市場開業之需要,且相對人亦非接受公 法上行政高權之任務,其所訂契約性質為私法關係,而非行 政契約,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㈣綜上所述,原 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合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是否准許抗告 人之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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