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852號
TPAA,96,裁,1852,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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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52號
抗 告 人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 不許。
二、原裁定以:
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4年3月7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005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 決定),經其於94年3月22日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惟其遲至9 4年11月1日始具狀向財政部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分別有抗告人之社區管理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一份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受抗告人訴願書之日期戳記章影本 各附原處分卷足憑。而抗告人設址在台北縣,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之附表規定而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核算其訴願3 0日之不變期間,係自94年3月23日起算,至94年4月23日( 星期六)屆滿,再因該末日適逢周休之假日而順延至94年4 月25日之次星期一,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1月1日方提起訴願 ,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 理,即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抗告人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救濟按進行期間補提資料仍應 據以重新審核」,以及「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備查經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惟事後能提供資料者仍應准予據以查核」 (詳附件1、2)。故抗告人雖前因延誤時間而未能及時提供



,致查核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抗告人確有 真實之帳冊憑證可供查核,先前所述之成本分析亦已完備( 詳附件5),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對事實有欠公 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本諸稅法從實認定重新查核 帳證。惟抗告人未於上開訴願期間提出訴願書,此有相對人 之抗告答辯狀及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不爭執 其訴願逾期,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 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實體上 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毋庸審究,並予指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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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