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814號
TPAA,96,裁,1814,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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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14號
上 訴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 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 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 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 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 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 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二、緣上訴人所有H2-5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89年4月15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市○○道與林 森北路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3分 隊警員查獲駕駛人雷耀華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系爭車輛,除開 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雷耀華外,並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89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011291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 人查明後,以89年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再 審,亦遭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於 93年2月20日執被上訴人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 5900號函(下稱系爭92年11月28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89年5月22日處 分,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0860400號 函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分別於93年3月30日 、同年5月6日及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均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3月16日府訴字第094052322 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上訴人93年3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 330860400號函,命其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後,認 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處分,本件亦無 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 符,乃以94年4月25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2351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程序再開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㈠如前述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011291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歷次訴願決定書、原 審89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本院91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9 2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書、系爭92 年11月28日函、被上訴人93年3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0860 400號函、同年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1547500號函、同 年5月18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2196600號函及同年6月30日北 市交監字第093329872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查 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乃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其因1次之遵守、執行即告完結,自 不具持續效力,從而,上訴人對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申請 程序重新進行,核與行政程序法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 未合,上訴人訴稱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具持續力云云,核 無可採。㈢按行政程序法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發生新事 實」係指事實狀況變更,或指原存在於處分決定作成之時, 對決定之作成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其後已不存在,或作成決定



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言;至於「發現新證據 」則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而言 。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屬無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 性取決於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上訴人「未對所屬車輛 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之違章事實迄未生變動,而系爭 92年11月28日函僅為被上訴人所揭示日後有關計程車駕駛人 與交通公司間責任歸屬之認定辦法,與上訴人遭系爭89年5 月22日處分裁罰之違章事實無涉,該函既非屬系爭89年5月2 2日處分決定後所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亦非供 證明上訴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違章 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不合,是上訴人就此所 稱各語,亦無可採。㈣系爭92年11月28日函非用以供證明訟 爭原因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核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92年11月28日函係經其發現漏未斟酌之證物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進而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云云,自無可取等由,而認上訴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新 進行,核無理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亦 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處分經成立、生效後,不論授益或非 授益處分,於未經撤銷、變更或廢止時,其處分之拘束性及 持續性之效力均存在,行政機關非於一定條件下不得撤銷、 變更或廢止,故除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終結),不論為1次或多次(階段)處分,均具持續效力 。原判決以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因1次之遵守,執行即告完 結,不具持續效力云云,顯屬適用法規不當而違法。㈡原處 分重新認定上訴人並未僱用雷耀華之實,即屬事實狀況變更 。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如就上訴人並未僱用雷耀華駕駛人 之新事實,詳加斟酌、重新認定,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之處 分,故上訴人據此申請程序重開。㈢系爭92年11月28日函所 載認定辦法可供重新審酌之基準,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業已 存在之事實依上開認定辦法調查,將影響系爭89年5月22日 處分之真實性,使本件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全新的變更, 上訴人自得據此申請程序重開。㈣系爭92年11月28日函之認 定辦法於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時,被上訴人即已作為管理 之一部,故可證明上訴人對於「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 理責任」之事實於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



之臺北市政府86年7月29日府訴字第860581401號訴願決定書 ,其認定之原因事實與系爭89年5月22日處分之事實及法律 狀況均相同,而該訴願決定將該案件撤銷,即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判決及行政處分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條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綜上所述,原處 分顯有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已就本案爭點之法律適用敘明甚詳,核無涉 及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僅係就原處分所涉實體法 律關係加以爭執,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違法,惟就原判決有 何援用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 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等節,則 無一語指及。本件上訴自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 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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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