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98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鄭茂宗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刑事庭、
經濟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刑事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一個具體法律關係之爭訟,如歸屬於 公法上爭議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即應劃歸 行政法院審判,反之,如歸屬於私法上爭議性質,原則上劃 歸普通法院審判。因此,一個法律上爭訟是否為公法上爭議 ,首先應加以判斷。又一個法律上爭訟是屬於公法上性質或 私法上性質之爭訟,在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救濟途徑的情形, 應如何判斷,不無疑義,就此德國學說判例概認為應從爭訟 當事人之事實上陳述。所產生之請求權者真正的法律性質, 來加以決定,亦即必須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關係,是由那 些法規加以定性規律以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斷,那些法 規可被適用等因素,而非以訴訟請求權所援引之法規為準。 又公法與私法的區分,並非容易,學說概有下述幾種:依據 主體說:乃以當事人是否立於權力服從關係(如是即屬公法 )。另依據新主體說,亦即特別法說,認為公法乃是其權利 或義務之歸屬主體,排他的專屬於高權的權力主體之所有法 規的綜合觀念。因此,其法律關係如至少有一方是由公權力 主體以高權主體之功能參與者,即屬公法關係。公法是高權 的權力主體及其機關之公務法,據此並非任何人得為權利義 務之歸屬主體,而必須惟有高權的權力主體或(大部分)特 定機關,始能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者。對此新主體說,德國 實務上有肯定之者。另對於行政法院而言,行政訴訟之審判 ,其僅能消極地除去行政之違法,而不能積極地代行政機關 為作為,此與分權原理之設計有關,雖有謂司法藉其審判過 程及結果得以發生政策之形成效果而發揮司法之積極性,在 行政訴訟之領域,的確亦存在此種效果。再以行政訴訟之提 起,通常係在行政機關已先為違法之行為或以其已先有違法
狀態或人民有違反被訴之原因為前提,而行政訴訟只係嗣後 地除去其違法狀態而已。本件刑事法院所製作之證一、二, 應不構成抗告人判刑之法律關係,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之起訴要件,以除去普通法院刑事庭判決內之違法狀態 ,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 6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主張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理由錯誤及違背法令,將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最高法院刑事庭、經濟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及 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為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核其起訴內容,係屬刑事個案上之爭議,倘抗告人對上開刑 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 救濟,行政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並無審判權限。是以,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 於起訴狀未正確記載相對人機關及其代表人,於法雖有未合 ,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相對人機關及其 代表人部分再命抗告人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 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事判決聲明不服 ,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本 院50年裁字第32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理由 錯誤及違背法令,以相對人等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經查,刑事訴訟係確定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核與 行政訴訟解決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之公法爭議,並不相同。 是對於刑事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決結果有所不服,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原刑事判決法院之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行 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係兩造間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 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載經 濟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存附於刑事卷之證據資料,核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 抗告人據予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有未合。從而,原審 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