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林蔡承
被 告 葉士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 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77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 萬 3890元、零件1 萬588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而系爭車輛係 於101 年3 月2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4 頁),則至104 年5 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2 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374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2 萬7636元(計算式:2 萬3890元+3746元=2 萬7636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2 萬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24 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萬5885元×0.369=586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5885元-5862元=1萬23元第2年折舊值 1萬23元×0.369=369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23元-3698元=6325元第3年折舊值 6325元×0.369=233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5元-2334元=3991元第4年折舊值 3991元×0.369×(2/12)=245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1元-245元=3746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