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734號
TPAA,96,裁,1734,2007080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3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美麗灣公司簽訂之「徵求民間參與 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已表明使用基地為 坐落台東縣卑南鄉○路○段346及346-2地號(即目前之346 及34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956平方公尺,依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規定,應 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詎料開發單位為 規避上開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第5目規定,竟於民國(下 同)94年2月21日去函相對人所屬旅遊局,以「因應開發需 要」為由,要求合併346及346-2地號,再分割成現存之346 及346-4地號,將實際建築基地面積9,9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割出來,而相對人立即於同年3月8日,以「配合開發需要」 理由,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使該建築基地面積因 不足1公頃,得以不必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顯已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抗告人乃於96年5月11日依 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 對美麗灣公司裁罰及命其立即停工,為避免造成生態重大之 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請求命相對人應命美麗灣公司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在坐落台東縣卑南鄉○路○段346及346-4地號土地上之 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開發案進行審核 前,上開海水浴場即已興建辦公室等建物,與木作平台及露 營設施等其他雜項工作物,而本件開發案件所使用之土地及 開發之範圍與原有海水浴場相同,且除主體建物部分係將原



有辦公室等建物拆除重建並擴大規模外,其餘停車設施及戶 外設施等,則以現有之設施加以整理更新為原則;而美麗灣 公司在未經核准開發之同段346地號土地上已有開發行為部 分,業經相對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裁處該公司新 台幣3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目前美麗灣公 司實施開發部分僅限於主體建物部分。爰審酌本件開發案件 係將原有海水浴場以BOT方式委託民間經營,其開發之範圍 仍在原有海水浴場範圍內,且原海水浴場開發使用迄今已20 年,若以上開土地作為海水浴場會對當地環境及海域造成不 良影響或破壞,亦早已存在,則就目前美麗灣公司得為施工 之範圍,僅限於主體建物部分,且其建物結構體亦已完成, 後續僅剩外牆及內部裝修工程,縱使相對人未命其停止施工 ,亦難認定該後續工程施工會對當地環境或生態造成何種重 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姑 不論其是否具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之受害人 民或公益團體之身分,然其聲請意旨既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美麗灣公司將其施作主 體建物之工程廢棄土直接埋入沙灘下,嚴重破壞當地生態縱 令屬實,亦屬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乃屬事後應如何回復原狀 之問題,而非屬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縱使命該公司停 止其後續之外牆及內部裝修工程,亦無法排除其損害,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形亦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美麗灣公司以切割地目之方式規避環境影響 評估相關規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就系 爭開發案件之許可,當屬無效,故建物之施作自屬違法,況 工程車輛之進出、廢棄物之處理等破壞因素應當一併考量, 豈可反向認定僅餘外牆施作及內部裝修為由,而難認該後續 工程施工會對當地環境或生態造成何種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 迫之危險存在;再者,若依原審邏輯,則主管機關僅需以廢 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後裁罰即足,何須環境影 響評估法之事前預防,況且,系爭工程既然仍進行中,則系 爭沙灘實際上並未回復,而係繼續遭受更為重大之損害云云 。查系爭開發行為依開發單位原訂計畫,因面積未達1公頃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既無須經環境影響 評估,自無抗告意旨所謂須經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亦無同 法第14條許可無效之情事;次查本件開發單位因逾越開發範 圍於未經核准之土地上為開發行為,業經相對人於96年4月9 日以府環一字第0966100425號函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其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足認相對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 規定予以處罰及防範,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主管機關僅需以 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後裁罰即足,何須環境 影響評估法之事前預防云云;至於系爭沙灘是否能回復原狀 ,乃事後補救之問題,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本旨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