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725號
TPAA,96,裁,1725,2007080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及銓敘部間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7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處分, 其受處分人為李毅強,並非抗告人,有原處分書附卷可參, 自難謂抗告人已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損害;況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 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 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同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 格之限制。(第2項)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 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條規 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 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 適用對象。」及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 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 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 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 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 」有關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機關長官有自行進用之 權限,機關長官得隨時將其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 職,無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又其 職缺亦無須本於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且毋庸辦理甄審或公開 甄選。因此,從公務人員任用或陞遷之角度觀察,機關長官 有自行進用機要人員之權限,抗告人不可能透過甄審或公開 甄選之方式獲得任用,自並無任何關於人事之任用權益受損 ,其不符提起復審及撤銷訴訟之要件,至屬顯然,復審機關 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逕為起訴,亦有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末按,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送達前,於原審追加被 告銓敘部,並就聲明部分追加「銓敘部核准被告發布李毅強 『秘書職務』改為機要秘書職務之核定函應撤銷」,經核並 無不合,應准許之。惟抗告人就此部分追加提起撤銷訴訟, 並未經復審程序,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且依其情 形無法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併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烏坵鄉人口總數共計300多人,設置 「機要秘書」顯然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而金門縣政 府91年8月30日府人字第0910035161號函,核定秘書改列為 機要秘書職務,亦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之規定。又,秘書 違法改列為機要秘書,亦違反公益原則。(二)關於李毅強 之機要秘書任命案,抗告人乃該人事業務之法定職掌人員, 但卻不讓抗告人承辦,卻讓非法定職掌即無權製作公文書之 人員製作人事派令,其當然是無效之公文書。(三)相對人 原法定代理人乙○○曾承諾安排抗告人陞遷秘書,但嗣後卻 違反誠信原則,改任用李毅強。(四)民國95年7月17日準 備程序尚未結束,受命法官當庭宣示將要傳抗告人等再來開 庭,但抗告人等了4個月,卻收到原裁定,故原裁定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又,受命法官曾承諾要移送偵查即 停止審判程序,卻未為之,亦違反同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請撤銷金門縣政府之核定秘書改列為機要秘書,並准 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追加金門縣政 府及銓敘部為相對人等語。經核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案 外人李毅強,並非抗告人;且機要秘書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及 公務人員陞遷法適用之對象,其任用為機關長官之職權,原 裁定以抗告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對金門縣烏坵鄉 公所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 回;對追加銓敘部為被告部分,以其未經復審程序,其此部 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同條規定 ,併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 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 變更或追加。抗告人於抗告狀請求准許追加金門縣政府為被 告一節,其追加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抗告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