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724號
TPAA,96,裁,1724,200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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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4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者,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前述本院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項、第2項)所定情 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稽徵機關引用任何條文 都不能對抗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 一再聲明自投資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從未收迄該公 司任何款項」且「目前該公司已他遷不明」,上訴人之投資 已血本無歸是既成事實更不可能有盈餘分配之事,有關係人 黃孫淑惠證詞說明。再審被告未依財政部83年2月13日台財 稅第831582766號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之請求去調查原委,而 一昧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來對抗再審原告因歸戶課稅 產生之異議殊屬不公,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0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理說明,該判 決均採中肯合理之論見駁回稽徵機關之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之規定,亦請本院能採取相同方式對待再審原告云 云,核其所指各節係屬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 公司法第154條並非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亦非判例,揆諸首開說明,顯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4 項)提起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併 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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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