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廖元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勝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6 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 號前時,因被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遭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自車身後方 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破損,經依約修復後因而支出新臺 幣(下同)59,598元之維修費用,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車輛因煞車不靈而撞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 輛僅有後保桿破裂一小縫,應賠償9,000 元即可,原告請求 之金額實屬過高,伊最多只願意賠償18,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法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4 至6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調閱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系爭車輛於北安路西向東 第二車道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見本院 卷第12頁),又被告自承其車輛煞車不靈(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竟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狀況是否良好、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第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59,598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為40,478元、工資7,540 元 、烤漆11,58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 符,堪信為必要費用,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然未舉證何 者維修項目不必要,自不能免除其對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惟 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 ,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3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6日,已使用0 年 9 月(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則零件及烤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51元【計算式:52,058-(52,058×
0.369 ×(9/12))=37,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見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45,191元(計算 式:37,651元+7,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1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6 年4 月7 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中華路分駐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6日,已使用0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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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58×0.369×(9/12)=14,4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58-14,407=37,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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