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52號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以「小型散熱扇之感 應元件被固定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下 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財局審查,於93年3月3日以(93) 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02019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324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4項分別為第一、二獨立項,該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 、構造完全不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獨立項)、 第4項(第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如何相對於參加人所提異 議證據──西元1984年1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LO W MAGNETIC LEAKAGE FLUX BRUSHLESS PULSE CONTROLLED D-C MO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一)、86年9月2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四),智財局應有詳細論述必要,因此該處 分顯然與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不符,該處分應屬違誤。再 者,引證一、四之定子構造本即不同,且更無法將該不同構 造之片斷技術相組合,智財局所作之原處分,係綜合引證一 、四稱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該處分顯然與判斷新型 是否能輕易完成之判斷方式不符,智財局之原處分顯有違法
。(二)參酌引證一、四之技術內容,其均未導出系爭案可 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功效,因此將該引證一、四之 片斷技術相組合,其均無法達成系爭案之該小型散熱扇可以 形成較薄厚度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具有 進步性。其次,引證一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三84年10月21日 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定子座結合及固定之結構改 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案第1及4項及其附屬第 2、3、5及6項相對引證一、四之組合確實具有進步性,洵無 可議。(三)智財局及訴願機關在技術比對上顯然因為錯判 引證一、四,而導致不當認定系爭案相對引證一、四及其組 合技術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智財局則以:引證一與引證四足以證明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 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稱原處分及原決定僅論究第 一獨立項之部分構成,而忽略第二獨立項技術內容之主張論 述,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強調的皆為結構上差異,惟智財 局非以新穎性核駁,係以進步性核駁。系爭案專利說明之第 1項專利特徵於引證一第9圖已可見其技術實施,又系爭案與 引證四都是將感應元件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之結構運用 。參引證一第9圖,圖16就是感應元件,第4項獨立項部分, 參引證四第2圖,其感應元件亦在極縫中。極縫略大於感應 元件是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可輕易達成,且功效亦沒有增進, 因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智財局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參加之理由略以:從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內容 ,不僅比對說明方式顯有諸多爭議及扭曲,並且被上訴人均 是將各個引證案分開,再逐一與系爭案進行比對,被上訴人 辯證方式,明顯有違法定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之審查判斷 原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無理說辭,誠不足採 。上訴人不爭執引證二,而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 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顯然早已為公開在先之 引證一、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四87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 00號「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三)、四所完全揭露,系爭案明顯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者,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等語。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件異議審 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 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附屬項既係獨立項之依附或附加,若獨立項不具專利性, 依當時實務之作法(於93年7月1日起專利主管機關已發函落 實逐項審查原則),均於審定理由加註獨立項既不具專利性 ,附屬項既為獨立項之附加,自亦不具專利性等語,實務上 亦便宜容認此種對附屬項專利性之敘述,並無就違反逐項審 查原則認定為違法,先此敘明。惟按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 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足見申請專利範圍在採 多項記載方式時,獨立項係對專利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 而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但附屬項係對獨立項技術之額外附 加或對獨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為對獨立項不同之處 加以指定或載明,獨立項與附屬項二者顯有不同,獨立項既 具有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則對獨立項之請求項,智財 局自應嚴格遵守逐項審查原則,就獨立項作專利要件之比對 研判,違反者,即係違法,應予撤銷。經查,比較本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內容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 內容,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獨立項,此外,申請專利 範圍第5、6項則為第4項之附屬項,此亦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審定書就第1項以外之請求項僅敘述:「又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技術內容相對於引證一、 四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顯未就申請 專利範圍第4項獨立項及其附屬項逐項審查,自有未合,應 予撤銷。從而,智財局以系爭案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 比對審查,即為不具進步性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 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定對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部分,基於申請專利單一性,亦應一併撤銷,並命 智財局應依原審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六、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上智財局已充分考量審查系爭案之技術 特徵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若完整觀察該審定理由,即可發 現審定理由(五)之前段已有就第一獨立項及第二獨立項為 充分審酌並為敘述,是以智財局已將引證一、四與系爭案之 兩個獨立項為充分之考量,而由於請求項2、3、5及6項為二 個獨立項之附屬項,因此為方便敘述,後段即概括以「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稱述。由此觀之,智財局已 充分考量審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必 不會影響專利異議審查之結果,因此原處分並未違反逐項審 查原則,原審以審定書之片段而認定有違反審查基準,其判 決顯然不備理由等語。
七、本院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 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判 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定有明文,查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 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項參照)。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專利審查機關 之智財局,自應受其拘束。上訴意旨雖以事實上智財局已充 分考量審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原處分 並未違反逐項審查原則,原審以審定書審定理由(五)之後 段之片段而認定有違反審查基準,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云云 。惟查,由審定書審定理由(二)所載「系爭案包括:電路 板,具控制件及一感應元件;定子,係由二個以上之磁極柱 ,磁極柱上設徑向繞線,且各磁極柱有二個極端,在不同磁 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 寬度;電路板與定子被一軸管貫接,且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 並伸入在該極縫」等語,查該段為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1之 內容,並未包括申請專利範圍4之內容;又由審定書內容觀 之,並未區分第1請求項及第4請求項為分別之獨立項,各別 判斷其進步性,而僅於審定書審定理由(五)之後段,敘述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技術內容相對於引 證一、四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 ,而未加以逐一比對,則原判決認其違反首開專利審查基準 第2-2-17頁,要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代智財局(按 智財局未上訴)主張原處分並未違反逐項審查原則,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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