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526號
TPAA,96,判,1526,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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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張宗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4日將其所有高雄縣橋頭 鄉○○段1239地號土地贈與其母許劉敏蓉,並於90年8月20 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因上開土地核屬農業用地,被上訴人初 查乃按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11,641,500元,並自贈與日起列管五年在案。嗣因高雄縣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通報上開土地已於93年2月3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拍賣移轉他人,核有受贈人未將上開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641,500元,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 833,980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12,475,480元,贈與淨額 11,475,480元,應納稅額2,113,37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1年間以其母許劉敏蓉名義 向橋頭鄉農會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共同貸款債務人,並提供 系爭仕隆段1239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 00,000元之抵押權,許劉敏蓉貸款所得款項再轉貸與上訴人 ,僅84年至86年間轉貸與上訴人金額即已超過1,400萬元, 嗣上訴人無經濟能力償還貸款,乃於90年8月14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許劉敏蓉,並約定「上訴人之母以清償相當於該土地 價值之抵押借款以抵償上訴人積欠其母轉借予上訴人之部分 農會貸款」,是上開贈與係附有負擔,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未載明使受贈人負擔 一定給付之債務,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即屬違法錯 誤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許田於80年3月26日將系爭仕隆



段1239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前,上訴人之母許劉敏蓉即為該 宗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抵押權人則為橋頭鄉農會,並 由上訴人之父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10,000,000元,經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其母;該土地迄至93年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時,均未變更是項抵押權之債務人,有橋頭鄉農會放 款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3年2月4日93雄院貴92年執祥字第9201號函影本可稽,是 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與其母時,並未減少其對橋頭鄉農會之 債務負擔,受贈人許劉敏蓉亦未因受贈該宗土地而增加負擔 ,故上訴人訴稱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乙節,核不足採等語置辯 。
四、原審以:
㈠經查,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上訴人雖為前述抵押權 之共同債務人,依該公文書之程式及意旨雖推定為真正,然 仍得憑其他證據推翻之。抑且,本件依該土地登記簿僅記載 所設定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並無實際借款人 及借款金額之記載,則有關本件實際借款人及借款金額仍應 以橋頭鄉農會借貸契約與實際核撥金額為準。又查,上訴人 迄其90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之前,並未以其個人 名義向橋頭鄉農會申貸,有許劉敏蓉向橋頭鄉農會貸款之借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上訴人並非為系爭土地貸款 之共同債務人。上訴人雖另提示其橋頭鄉農會及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存摺影本,主張許劉敏蓉確實分別於84年12月7 日、86年9月4日及同年11月28日各匯款6,000,000元、2,500 ,000元及5,500,000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訴人帳戶,足證上訴 人與許劉敏蓉就系爭土地之貸款有共同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橋頭鄉農會核貸日期與前揭日期尚不相 符,此亦有前開借款申請書及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足佐;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即認上 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且縱許劉敏蓉取得橋頭鄉農會貸借之款 項後,復分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亦係許劉敏蓉與上訴 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許劉敏蓉向橋頭鄉農會貸款 之法律關係無涉,不得混為一談。是上訴人猶執上開資金流 程主張其與許劉敏蓉就系爭土地貸款有共同債務關係云云, 亦不足取。
㈡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固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應自贈 與總額中扣除,惟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契約附有條 件,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510號、93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參照);揆



其規範意旨,無非因贈與人無償給與財產於受贈人,而受贈 人因贈與人或第三人或公益應實行其負擔結果,受贈利益減 少,故准自贈與總額中減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移 轉當時,存有向橋頭鄉農會貸款之抵押債務負擔,且約定由 其母許劉敏蓉承受,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1條規定,該負擔之債務部分應自贈與額扣除云云。惟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系爭土地雖設有以橋頭鄉農會為抵押權人,訴外人許劉敏蓉 及上訴人為債務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5,200,000元之抵 押權登記,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確有4,70 0,000元債務發生等情,然該4,700,000元抵押債務之主債務 人為上訴人之母許劉敏蓉,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亦有橋頭鄉農會放款書附於原處分卷足佐;故就該抵押債務 而言,仍屬主債務人許劉敏蓉之債務,上訴人僅為其連帶保 證人,系爭土地則為抵押擔保品。復參照民法第860條規定 ,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 產,得就其賣得價金清償之權利,是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而 存在,且依同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縱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 抵押權人仍得本於上開追及效力就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就本 件情形以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主債務人許劉敏蓉後, 因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主債務 人許劉敏蓉本身對橋頭鄉農會之貸款債務,則上訴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許劉敏蓉,單純係抵押主體之變 更,並未因此增加許劉敏蓉之債務負擔;易言之,許劉敏蓉 於受贈系爭土地前後,均須就系爭貸款債務負主要之清償責 任,誠屬無疑。縱系爭土地於贈與後業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拍賣,惟受贈人本身既為主債務人,則主債務人因無 法清償自身之貸款債務,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屬贈 與後所生之別一法律關係,要與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情形未符 ,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是上訴人主張上 開擔保債務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總額中 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 833,980元,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12,475,480元,贈 與淨額11,475,480元,應納稅額2,113,379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 辦理放款。惟另參財政部89年7月4日臺融局(三)字89213676 號函意旨,非農會會員若得該農會會員同意,形式上以該農 會會員名義申請貸款,而以該非農會會員方為實際借款人, 亦無不可,且為實務常態。上訴人雖非農會會員,但已依上 開模式以其母許劉敏蓉名義向橋頭鄉農會借款,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故上訴人確為實際共同借款人,原審不察,認 為「本件實際借款人仍應以橋頭鄉農會借貸契約與實際核撥 金額為準。」,任意推翻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效力且未考 量農會貸款現況,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顯 有違法。
㈡原判決以許劉敏蓉向橋頭鄉農會借款申請書之記載,推翻土 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之認定,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㈢按社會常情,借款人借款後間隔些時日後再予匯款轉入他人 帳戶所在多有,在許劉敏蓉與上訴人係母子至親的狀況下更 屬常態,原判決以橋頭鄉農會核貸日期與許劉敏蓉轉帳予上 訴人之日期不同,而認定上訴人非實際借款人云云,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其違法至為灼然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
㈠本案訴訟雙方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⒈上訴人之父於90年3月26日將其所有高雄縣橋頭鄉○○段 1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且其贈與額833,980元,即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之規定,未繳納贈與稅。
⒉其後上訴人又於90年8月14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再次移 轉登記予其母許劉敏蓉為其所有。而辦理移轉登記時,所 申報之移轉原因為「贈與」。而且上訴人並於90年8月20 日辦理贈與稅之申報。
⒊而因上開土地核屬農業用地,且上訴人之母依民法第1138 條第2款之規定,具有上訴人法定第2順位繼承人之資格, 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即「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不計 入贈與總額」),上訴人贈與上開土地之贈與額11,641,5 00元(按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計入贈與總額 內。但仍應依同條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即「...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



稅賦。...」),由被上訴人自贈與之日起予以列管五年 。
⒋上開土地於93年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移轉他人 ,發生「受贈人未將上開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被上 訴人因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 定本次贈與總額11,641,500元,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83 3,980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12,475,480元。 ㈡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上訴人進一步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則 為:
⒈其上開贈與行為有負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規定 (即「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 扣除」),此項贈與負擔應予扣除。
⒉而有關「負擔」之具體事實內容則為:
⑴上訴人於81年間起因有資金需求,由其提供上開土地與 其他土地為抵押標的,由其母許劉敏蓉出面擔任借款人 (因為向農會借款者,必須限於農會會員,而上訴人非 會員,許劉敏蓉方為橋頭鄉農會之會員,故必須由其出 面借款)。而借得之款項中,有1,400萬元已由許劉敏 蓉轉交予上訴人取得(而對轉交原因之描述,上訴人所 述前後不一,在原審中主張「轉借」,在上訴本院後, 又主張「實質上共同借款,而由上訴人實際使用借得之 款項」)。移轉經過則如下述:
①84年12月7日由許劉敏蓉匯入6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②86年9月4日由許劉敏蓉匯入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③86年11月28日由許劉敏蓉匯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
⑵事後因上訴人無力償還上開1,400萬元之借款,而約定 以上開土地「贈與」予許劉敏蓉,同時約定由許劉敏蓉 清償上開1,4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用以抵償積欠許 劉敏蓉上開農會之部分貸款。
⒊而因為上開負擔金額為1,400萬元,高於上開土地贈與金 額11,641,1500元,故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之 結果,本案已無贈與額存在。
㈢而原判決則依循被上訴人之判斷邏輯,基於以下之理由,認 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上開負擔存在:
⒈贈與契約書上並沒有載明有「負擔」。
⒉上訴人並非上開橋頭鄉農會借款之債務人(借款人為許劉 敏蓉),僅係連帶保證人。
㈣而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一再主張其為上開橋頭鄉農會



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而謂:「其既為上開1,400萬元借款之 債務人,事後要求由其母許劉敏蓉清償借款債務,而將上開 土地贈與予許劉敏蓉,即表示上開贈與,對受贈人許劉敏蓉 而言,即有『清償1,400萬元債務』之負擔存在」云云。 ⒈因為僅有農會會員可對農會信用部借款,所以在借據上未 列名為借款人,但這不影響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 ⒉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所載,在上開土地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約定內容中,上訴人已列名為「借款人」,即 使在橋頭鄉農會之貸款申請書沒有列名為借款人,但可由 此判斷上訴人實質上為上開借貸法律關係中之借款人。原 判決不採信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之記載內容,卻採信橋頭 鄉農會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其採證顯然違法。 ⒊原判決以橋頭鄉農會核貸時間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不 一致,進而否認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但依社會常情,借 款人借款後間隔些時日後再予匯款轉入他人帳戶所在多有 ,不能因此否認上訴人與其母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 ㈤但本院認為,上訴人以「贈與附負擔」之法律關係來描述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基本上是「指鹿為馬」,在法律定性上有 錯誤。爰先說明如下:
⒈實則本案不管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橋頭鄉農會借款之實際借 款人,都不影響許劉敏蓉在上開借貸法律關係中之借款人 身分。因此許劉敏蓉是否接受本案上訴人所言之「贈與」 ,就其對橋頭鄉農會負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義務而言,並 無差異。許劉敏蓉並不是在接受了上開所謂之「贈與」以 後,才新發生「負擔清償橋頭鄉農會借款債務」之負擔。 ⒉而從上訴人對所謂「贈與」原因之描述(即上訴人因無力 償還1,400萬元之債務,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母許劉敏蓉,並要求其母許劉敏蓉實際清償「依內部法 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負擔清償義務」之1,400萬元橋頭鄉 農會借款),就上訴人與其母許劉敏蓉間之內部法律關係 而言,是一種類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9 條參照),而且「代物清償」之原因事實,應解為「買賣 」。茲說明本院以上法律觀點之法理基礎如下: ⑴本來標準意義底下之「代物清償」法律關係,是「雙方 合意以新給付標的替代舊有約定之給付標的,一旦新給 付一經履行完畢,債務即歸於消滅」。正如本案中,上 訴人依內部關係對其母許劉敏蓉金錢負有返還債務,因 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於是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給付替代金錢給付,且一經給付完成,其原來之金錢償 還義務即歸於消滅。(但上訴人要求其母清償1,400萬



元借款之債權則未消滅)
⑵而「代物清償」只著眼於債務清償之層次,其原因關係 之法律詮釋,即是一種「買賣」。由債務人將等同舊給 付標的價格之新給付標的向債權人為「要約」,而債權 人若新給付標的之要約價格合理,即為「承諾」。再將 買賣契約中應負之價金與舊給付債務「對沖」予以抵銷 。所以以代物清償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在稅法上 之評價,是要按照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不生贈與稅課徵之問題。
㈥是以在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正確之法律定性以後,如其主張 為真正,即可確知,本件上開土地移轉之原因事實根本不是 贈與,而是一般之買賣,根本沒有贈與稅相關規定適用之餘 地,也沒有討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之必要。故本案 之事實調查重心應該置於:
⒈為何上訴人當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其母許劉敏蓉時 ,就移轉原因申報是「贈與」,並申報贈與稅。此等行為 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⒉又上訴人主張之內部法律關係是否為真正,其中最主要應 調查之事項即是,許劉敏蓉分別於84年12月7日、86年9月 4日及86年11月28日三次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之具體原因事 實為何,是否能支持其在法律上應實質評價為「代物清償 」之事實主張﹖
㈦固然本院充分明瞭,基於「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對上開 三次匯款之原因事實主張,必須提出具體有力之反證,方有 可能說服事實審法院,推翻原來「贈與」事實之確信。不過 鑑於當事人之事實主張在法律上之正確定性工作,本屬法院 之職掌。而原審法院卻未對當事人之事實主張為正確之法律 定性,以致整個事實調查方向發生偏離,無法導出正確之法 律適用結果。在此限度內,本案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在法律定性錯誤以致調查事實方向偏離之 情況下,遽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自屬違法,上訴人 求予廢棄,其最終訴求結論尚非無理由(但所持之主張內容 則完全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並依本 院上開法律見解,詳細調查本院指示之待證事實,再重為妥 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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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