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84號
上 訴 人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 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 /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 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 280SET(下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上訴人查驗結 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 O & 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乃 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12.90號,進口稅率12%,貨物稅稅率 13%,其餘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6 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進口稅率12%,貨物稅稅 率13%,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貨 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分別依行為時(下同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750,536元,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872,123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 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 鍰124,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後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另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 00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改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依同條 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94,032元;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6,200元。另被上訴 人復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91年11月2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 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936/5027號),其
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即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 率0%。經被上訴人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 TOR"INCLUDE OF AUDIO & VIDEO"(彩色影像監視器),乃 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進口稅率14%,貨物稅稅率1 3%,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貨物稅 、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依同條例 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405,905元;依貨物稅條例 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993,900元;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7,900元。惟 因與前述案情相似,而前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 訴人乃自行將處分撤銷,並以93年1月31日92年第00000000 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更為處分,改分別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 ;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97,179元;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28,100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㈠、㈡均表不服,一併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有關稅則號別認定部分:⒈遍觀 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貨物何以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 稱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完全未說明 其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即率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 子,遽論歸列稅則為第8528節,其說理薄弱不足,邏輯推理 亦有違誤。⒉系爭貨物非屬彩色電視機範圍:⑴按H.S.註解 中文版第1165頁D⑴及第1232頁所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 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之要件及 經濟部工業局92年5月9日工電字第09200165100號函,可知 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端子」,並非H.S.註解稅則第8528節 之判斷標準。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 O)功能,且包含(AUDIO&VIDEO)輸入端子,遽論系爭貨物 歸列稅則第8528節,顯有違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意旨。⑵ 次按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貨物稅則號別之 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為斷。系爭貨物為LC D MONITOR(電腦液晶螢幕),「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 使用,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播放電視 ,故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宜歸屬資訊產品範 圍,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
文單及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月11日電秘字第071號 函可參。⑶系爭貨物水平掃瞄頻率及垂直掃瞄頻率不具一般 電視訊號標準,且經實際檢測結果,其雖具有影像而無聲音 ,且屬劣質影像;況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僅1個及所傳輸者 為數位訊號,不論數量或性質、功能,與電視均屬迥異。故 足證系爭貨物與電視係迥異之產品,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 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H.S.註解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件相符。⑷系爭2報 單所申報之貨名為「EXCLUDE OF AUDIO & VIDEO」,參據牛 津高級英英及英漢雙解辭典之解釋為「不讓(或阻止)…進 入;把…排斥在外;不包括」,具有排除電視影音涵意,亦 即無法供接收電視之用。⒊CONTROL CARD並非液晶螢幕內建 單元,係屬「選擇性配件」,縱與系爭貨物結合後可提供一 般電視之收訊,亦僅為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況市場販 售之任何LCD MONITOR機種,若外接TV BOX或TV TUNER,均 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故訴願決定謂「CONTROL CARD為 MONITOR之內建單元」,已顯屬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復捨 主要功能不論,逕以附屬功能資為稅則號別之認定,有違前 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又倘以上訴人同時 進口LCD MONITOR與CONTROL CARD,即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 稅則第8528.21.90號,則係將關稅之課徵繫諸進口時之態樣 ,顯與關稅之課徵要件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⒋上 訴人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手 冊等供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應本其職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10條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9 號判決意旨及前揭經濟部工業局、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之認定,參酌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單證,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 能,核實認定稅則號別。被上訴人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⒌另參酌與系爭貨品相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案例 ,其所涉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與系爭貨品僅有顯示的方式 不同,惟因二者之功能相同,故不影響稅則前4碼之分類。 美國引用我國採用之稅則分類準則規定,依稅則第84章章註 5(E)規定,將其歸列稅則第8471號,而非第8528號,益見 被上訴人所歸列稅號顯非合宜。㈡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部分: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依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及吳庚教授之見解,並參考該條文67年5月29日修 正理由、88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57年 判字第287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 第426號判決意旨,係以行為人「故意偽報」為限。而上訴 人基於系爭進口貨物並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
器,與一般彩色電視機迥異(詳如前述)之認知,於進口報 單上記載「EXCLUDE A&V」,主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之故意。且上訴人依據原廠所提供之P/I(即發票)所載貨 品名稱、規格,記載於進口報單,並無任何故意虛報之行為 及動機可言。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非屬於輕微 之不服從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示例外採推定過 失制度者限於輕微不服從犯或行為罰之情形不同,且依新制 訂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除非立法者明文於違章行為規定 「推定過失」責任之要件,否則行政罰之歸責要件仍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限。故被上訴人以「推定過失」責任, 遽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名,顯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上訴人之虛報行為有 可歸責原因,善盡舉證之責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 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海 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 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8528.21.90號為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系爭貨物兼具有顯示視頻影像( VIDEO)功能,且包含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可連接錄 放影機(V.C.R)、電視調諧器(TV TUNER)、影音光碟機 (D.V.D)等影音源,播放節目,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 依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第1232頁對稅則第8471節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第8528節顯像監視器之詮釋,既 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 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至臻明確。根據被上訴人 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 覆函之稅則分類理由,被上訴人原核定稅則,核屬適當。㈡ 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就本案以(93)基關字013號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案經解答 謂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 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 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SET宜與CONTROL CARD 2 40SET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SET 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等語。準此,原處分㈠第1項貨 品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2%,依上開稅則疑義 解答,改列稅則第8528.12.90號(進口日期92年2月7日,稅 率12%),至第6項貨品稅率12%,及原處分㈡核定稅則第852 8.21.90號,稅率14%〔進口日期9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原 審答辯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13日),稅率14%〕,核
屬適當。㈢從而,本案原申報貨物不包含(EXCLUDE)AUDIO &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INCLUDE)AUDIO & VI 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稅之違法 行為,即應依法議處。㈣另上訴人提供與系爭貨物為類似品 之美國海關分類,惟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應歸列稅則第 8528.30.10號為「彩色影像投射機」,與系爭貨物不同等語 ,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規格者,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 至5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按應為第2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其他偷漏營業 稅者,科處漏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所明定。㈡有關稅則號列部分:⒈本件經被上訴人提 出原取貨樣,經核MONITOR背面有DC12V插孔、AV、S-VIDEO 輸入端子、VGA插孔、DVI插孔、置放CONTROL CARD凹槽及TO NE標示,另依所附說明書中3.3.2功能說明、3.3.4聲音音量 調整(Volume)、3.3.5遙控器操作說明等項之記載(詳原 審卷第157頁以下),其附有遙控器,且遙控器上有TV/CATV 切換鍵,與一般MONITOR不同。⒉系爭貨物具有顯示視頻影 像(VIDEO)功能,且包含(AUDIO & VIDEO)輸入端子,機 體上更預留供接收電視用之CONTROL CARD凹槽(此為一般監 視器所無),可連接錄放影機(V.C.R)、電視調諧器(TVT UNER)、影音光碟機(D.V.D)等影音源、裝上CONTROL CAR D可播放電視節目,自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為 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應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 色影像監視器」。⒊若依上訴人所稱TV TUNER即CONTROL CA RD為選擇性配件,則就一般市面所見電漿電視,其TV TUNER 與系爭貨物相同,均為選擇性配件,亦與MONITOR分開計價 ,豈非電漿電視機亦僅為顯示器?是以,上訴人稱系爭貨物 係供異類上網一節,與其機器上之標示及說明書所載具有多 功能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功能既有不符,並非只能作上網MONI TOR使用,則其主張應歸列稅則8471.60.90號,即無可採。 ⒋根據被上訴人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 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 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 eo In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 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被上訴人原核定稅則 ,要無不合。⒌又本二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以(93)基關 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 釋示,案經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
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 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 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項) 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 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 .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S ET宜與CONTROL CARD 240SET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 0號,另MONITOR 40SET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準此 ,關於第1項貨品,原處分㈠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改列 稅則第8528.12.90號,稅率12%(進口日期92年2月7日,稅 率12%),至第6項貨品稅率12%,及原處分㈡核定稅則第852 8.21.90號,稅率14%〔進口日期91年12月23日(原判決誤載 為同年月13日),稅率14%〕,核屬適當。⒍至於經濟部工 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移文單,因其並非有 權解釋進口稅則號列(僅有權解釋是否應課貨物稅)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不受其拘束,且本件係歸列稅則第8528.21.90 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與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釋稱「非屬 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等語並無扞格。此外,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海關進口稅則與關稅總局共同編製機關)以93年 10月1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號函略以:「液晶顯示器若僅 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核歸 CCC8471.60.10.00-9『終端機』項下;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 未具影像調諧器(按即TUNER)者,核歸CCC8528.21.90.00- 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等語,與本件核定之稅則 相符,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⒎又系爭貨物雖經經濟 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 接收器範圍,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5616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應稅貨物,而自行撤銷貨物稅部分處分,惟此與稅則 號別之核定究為二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案貨物稅則號 別之核定,併此敘明。㈢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部分:⒈查進口 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 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貨物不包含(EXCLUD E)AUDIO &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INCLUDE)A UDIO & 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 稅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法議處。⒉上訴人為電子專業廠商, 其進口之貨物為如何之規格,具有如何之功能,均為其所明 知,而系爭貨物並非作為一般監視器使用,而僅需裝上TUNE R,即可供接收電視使用,並於機器、說明書及遙控器上均 明顯記載有AUDIO & VIDEO端子,上訴人竟申報為EXCLUDE(
除外)AUDIO & VIDEO,即無此功能,其有故意虛報,以逃 漏稅捐之事實,事證明確,自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各節要 無可採。⒊另系爭貨物所附使用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裝上來貨 第2項之TV TUNER,即有電視(更有母子畫面)功能,雖非 彩色電視機,惟係為被上訴人核定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甚 明,上訴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送請經濟部鑑定及傳喚海關承 辦人員,均無必要等由,認原處分㈠、㈡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主張略謂:㈠原判 決以系爭貨物具有VIDEO視頻輸入端子,即歸類於稅則第852 8.21.90號項下,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條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次按H.S.註 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及第1232頁所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之要件 ,系爭貨物是否具有VIDEO視頻輸入端子,並非H.S.註解第8 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外觀上具有V IDEO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遽歸列稅則第85 28節之影像顯示器,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電腦液晶螢幕),需於接收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 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及具有DSC(數 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需之Video功能。其主要功能係供 異類上網使用,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 播放電視,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又因可連接 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有經濟部工業局92 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上訴人誤載為「 函」)可稽。且系爭貨物水平掃瞄頻率為80KHz及垂直掃瞄 頻率為75KHz,不具一般電視訊號標準,且經實際檢測結果 ,其雖具有影像(V端子)而無聲音(A端子:音頻電路), 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況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僅1個 ,所傳輸者係屬數位訊號,不論數量或性質、功能,與一般 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故系爭貨物僅能接收 電腦所傳送之信號,並無法直接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 重製彩色影像,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H.S.註解第8471節之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件相符,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 71節免徵關稅。㈡原判決以系爭貨物若與CONTROL CARD結合
,即可為一般電視機,且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 元,原設計目的即為電腦/電視兩用,依H.S.註解第16類類 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 尚適當等節,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系 爭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屬於H.S.註解稅則第16類之範疇,故 應適用該類之類註規定。依該類類註3規定:「由兩具或兩 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的複合機器,或設計為具有兩種 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機器,除另有規定外,按其主 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故系爭貨物稅則號 別之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稅則 。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非專供接受彩色 接收機之使用,已如前述。而CONTORL CARD並非其內建單元 ,而係選擇性配件,由消費者自行決定另行添購,故其縱與 系爭貨物結合後可提供一般電視之收訊,充其量僅為系爭貨 物之附屬功能。原判決以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 元,顯屬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且其以附屬功能作為稅則號 別為認定標準,有違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⒉依H.S.註解第16類類註4「 功能單元」規定:「機器(包含組合機器)由個別之組件所 成,而各該組件之設計係為共同達成第84章尤其第85章中各 節所述之明定功能者,可適用本類註。…至於本類註要旨中 ,前述謂『係共同達成明定功能』乙節係僅包括對執行功能 為必要之機器及組合機器,且該特定功能為一整體者。因此 ,其不包括以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亦不包括未能 達成整體功能者。」系爭貨物(MONITOR)之執行功能為接 收電腦所傳送之信號,並提供異類上網之用,外接CONTROL CARD僅為具有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之輔助性功能,依上開H.S. 註解第16類類註4規定,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即 CONTROL CARD)並不適用該類註規定。故原判決以H.S.註解 第16類類註4規定,遽認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 則第11條:「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 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 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之規定,檢 附相關技術手冊及上開規定之單證供被上訴人查驗,且系爭 貨物業經經濟部認定為資訊產品,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 收器之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本於職權,詳加審酌 ,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核實認定稅則號別。惟被上訴人 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僅以稅則號別之認 定與前揭經濟部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係屬二事,仍認系爭貨
物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號,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 虛報」,參酌該條文67年5月29日之修正理由、同條項第3款 、同條例第41條第2項、88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本院57年判字第287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 及89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 吳庚教授之見解,指虛偽申報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故意 申報虛偽不實事項」。上訴人基於系爭進口貨物並非具有AV 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與一般彩色電視機迥異(詳 如前述㈠⒉)之認知,且系爭貨物原產地所出示之說明, 並無電視機或DVD所應具備之AV視頻輸入端子,而依據原廠 所提供之P/I(即發票)所載貨品名稱、規格,於進口報單 上記載「EXCLUDE A&V」,主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 故意、行為及動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虛報貨 名之故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本院查:(一)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適用對象包括訴 訟要件事實。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五、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當事 人於訴訟之代表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再「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 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第1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推定代表公司之清 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第1項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 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 5條、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㈠、㈡,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係以甲○○為其代表人代 表其在原審起訴,惟經遍查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內, 並無甲○○為上訴人代表人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已於83年5月11日解 散,董事長為「蔡美淑」,甲○○係董事,有上訴人公司登 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此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進行 訴訟程序時之公司代表人並非甲○○。再上訴人自83年間即 已解散,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依 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依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始以董事為清算人, 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準此,董事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當然 清算人。本件甲○○雖為上訴人之董事,惟原審法院依上開 公司法規定,應查明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是否完成、其公司章 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是否另有規定、股東會是否另行選任清算 人、是否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節,以判斷甲○○是否得以上 訴人之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未依職 權予以查明,逕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以甲○○為其代表人 而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雖具狀陳明其 公司名稱變更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甲○○變更為林如萍等語。然其所提之資料,並無原法定代 理人為甲○○之記載,且公司名稱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林如萍」之記載者,僅是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非公司登記之變更資料,尚難認上訴人公司 名稱變更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甲○ ○變更為林如萍。(三)是本件依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有 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限,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甲 ○○有無代表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致生本件訴 訟當事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之疑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雖未 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上訴人上 訴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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