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319號
TPEV,106,北小,131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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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葉堉婷
被   告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訴訟代理人 曹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319號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買屋斡旋乙事,除請求返還斡旋金5萬元外,併追加損 害賠償5萬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葉曾美雲於民國105年9月與被告業 務人員鄧吾成接觸,經其介紹購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 產,買賣雙方要求連同標的之1樓一起購買而遲未成交,因 斡旋時間超過甚久,於106年1月間即已告知鄧吾成無意願購 買,惟鄧吾成仍一再遊說,並於106年1月25日(週三)至原 告上班處所,告以本案已成交,要求原告簽約,然並未告知 買方有三日審閱期之權利,亦未帶產權說明書向原告說明房 屋標的之坪數及增建部分。同日晚間鄧吾成致電原告表示與 賣方約好於次日(即同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被告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因有受欺騙之感,於26日親至被告公 司表明無意願購買,詎竟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因系爭契約 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係因鄧吾成一再要求始為簽署,然被告 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自應返還斡旋金5萬元。又該契約 包含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內政部版要約書, 原告並未在內政部版要約書立契約書欄簽名,且原告收執聯 (黃色聯)之立契約書人欄買賣雙方均為空白,但被告所提 出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有賣方簽名「李薔薇 代」,與原告收執聯之記載不同。另被告遲不與原告和解並 返還斡旋金5萬元,致原告因本案需出庭而花費許多時間、 勞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葉曾美雲於105年9月19日以2,303萬元 委託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經數月協商而成交,因葉曾美雲要求 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簽訂買賣契約,經賣方李薔薇同 意,被告通知特約地政士劉健倫配合辦理。惟於106年1月24 日上午,葉曾美雲向被告表示是為原告買屋,故帶同原告前 來看屋,並要求看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 說明該屋尚未委託銷售,惟因葉曾美雲知悉該1、2樓房屋屬 同一業主仍要求看屋,被告商請賣方李薔薇配合帶看,詎其 後葉曾美雲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求1、2樓一起購買,故要取消 系爭1樓房屋買賣。嗣於106年1月25日改以原告名義簽約, 系爭1樓房屋總價2,300萬元、系爭2樓房屋總價980萬元,於 同年2月8日上午獲賣方同意依原告要約條件成交,被告遂攜 系爭2樓房屋產權說明書至原告工作處供審閱及通知成交說 明流程,約定同年2月9日上午11時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於 面告原告當日(即2日8日)下午以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000 號通知原告,及於17時42分以簡訊提醒原告,經原告回覆OK 。惟原告於簽約當日(即2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被告公司 表示覺得買貴,要求被告再與賣方議價,上午11時許,賣方 依約到場,被告請兩造面商減價,被告居間協調,然原告拒 絕,上午11時14分葉曾美雲到場,原告與葉曾美雲討論後, 於上午11時54分反悔不買,原告違約,自不得請求返還斡旋 金。又原告所述不實,葉曾美雲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 月24日止,均僅就系爭1樓房屋表示有購買之意,系爭2樓房 屋則於同年1月24日原告偕同葉曾美雲看屋後,隔日(即1月 25日)方由原告簽約;且原告既於106年1月25日簽約,自無 106年1月初告知鄧吾成無意願購買之情事;另原告母女在系 爭1樓房屋簽約前,已與被告簽署6件要約書,原告並於同年 1月25日親自簽署產權說明書,系爭1樓房屋自105年9月19日 起至106年2月6日成交並約妥買賣雙方簽約時間,歷時5個月 ,原告為掩飾其反悔不買,以不實指摘企圖規避違約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 書(編號0000000),由原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 李薔薇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原告並已交 付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 託書(編號0000000)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第29頁,另彩色影本附證物袋),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斡旋金5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查被告所提供消費者之定型化 契約,係含有①確認書、②被告公司制定之「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旋金)委託書」(須支付附停止條件定金)及③ 「內政部版要約書」(不支付附停止條件定金)等三項內 容之文件,有系爭契約彩色影本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內 )。而原告及其母葉曾美雲就購屋乙事,在本案前曾與被 告簽訂多次契約,即葉曾美雲於105年4月13日起與被告簽 約,於105年6月5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約(標的物為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其後又改由葉曾美 雲與被告簽約(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其後葉曾美雲於105年9月19日與被告簽約(標的物 為系爭1樓房屋),其後於106年1月25日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本件系爭契約。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版要約書、附 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第33至38頁),洵堪認定。而上述內政部版 要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本案原告所 簽訂者,關於制式條款部分內容並無不同,原告及其母與 被告就此定型化契約既已簽約多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應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原告主張被 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於106年1月25日與被告所簽訂 之定型化契約(編號0000000),包含上述①確認書、② 被告公司制定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及 ③「內政部版要約書」等三項內容之文件,並為四聯式, 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為憑(彩色影本置於證物袋)。 其中第一聯為白色,有上述①至③項內容,由受託人(即 被告)留存;第二聯為黃色,有上述①至③項內容,由立 書人(即原告)收執;第三聯為紅色,僅有上述②、③項 內容,賣方簽認後由受託人留存;第四聯為藍色,僅有上 述②、③項內容,由賣方收執。本件原告所提出者為第二 聯(黃色聯),含上述①至③項內容,原告已於其中①確 認書下方購屋人(即賣方)欄位簽名,又該確認書首段記



載:「注意:購屋人得就『內政部版要約書』或中信房屋 製作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任選一種」 ,原告則勾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而依附停止條 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第貳條第三項「附停止條件定金 及其效力」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簽署系爭委託書之同時, 買方(即原告)願支付承購總價百分之二之附停止條件定 金5萬元,作為受託人(即被告)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 件之用。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委託書條件出售並 於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 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若賣方違約不賣, 則所收定金應由賣方加倍返還買方;若賣方未於委託書上 簽認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買方(見本院 卷第7頁)。本件被告抗辯賣方已於委託書簽認,並約好 買賣雙方於106年2月9日辦理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 前一日(即2月8日)分別當面、寄發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 原告,原告並以簡訊回覆「OK」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簡訊翻拍畫面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回覆「OK」不代表同意簽約云云 ,惟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買賣雙方將於翌日簽約乙事,既未 為其他反對表示,僅回覆「OK」,自難認原告有不同意簽 約之意。本件賣方既已同意依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委託書 上簽認,依上述約款,已生定金效力,原告請求返還該斡 旋金,要嫌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在內政部版要約書立契約書欄簽名,且 原告收執聯(黃色聯)之立契約書人欄買賣雙方均為空白 ,但被告所提出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卻有 賣方簽名「李薔薇代」,與原告收執聯之記載不同等語。 查本件定型化契約有①確認書、②被告公司制定之「附停 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及③「內政部版要約書」 等三項內容之文件,並為四聯式,業如前述。又原告係勾 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並非勾選內政部版 要約書,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未在內政部版要約書立 契約書欄簽名,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另就原告爭執其 收執聯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並無賣方簽名 「李薔薇代」部分(意指委託書下方「賣方同意依承購條 件出售,受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託人處,視為賣方已 收定金,本不動產買賣同意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之 欄位,有「李薔薇代」之簽名部分),惟原告簽署該委託 書即在委由被告居間向賣方洽談,則於原告簽約時,當然 尚未發生賣方已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之情事,原告收執聯



自不會有賣方同意出售之簽名。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 和解而受有時間、勞力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 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依原 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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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