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480號
TPAA,96,判,1480,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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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80號
上 訴 人 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15日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RC POEWR SUPPLY等乙批(進 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 ,嗣經審核結果,來貨其中第3項BIASING POWER SUPPLY ( 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號,輸入 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 進口,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4 年1月5日高普興字第0941000161號函限期2個月命上訴人辦 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於海關發 現不符前為之,意即若上訴人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須海關發現前始得申請更正。惟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 貨物並無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陳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條例那一條規定,況系爭報運進 口文件亦已在商業發票上記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 -HINE,僅疏漏未在報單上作同一繕打註記,被上訴人遽指 上訴人上開疏漏為違法,其認事用法顯嚴重違誤。況依關稅 總局93年12月23日臺總局徵字第00931023774─1號令釋示之 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13項之規定,本 件商業發票既已有載記浸渡機械之配件,縱進口報單漏未作 同樣註記,被上訴人顯應准予更正補列足憑。次查,上揭疏 漏未註記乙節,業經上訴人曾請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 國貿局),惟國貿局前後釋示函覆顯然不一,而財政部作成 訴願決定前,竟未就兩造請示國貿局之不同函示內容再深入 查證,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貿局釋示內容駁回上訴人之訴



願,實難甘服。又若上訴人在本件進口必備所有文件上均未 記明「浸渡機械之配件」,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項目,亦即無「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彙總表」注意事項(一)之適用,容或有所違反關稅法等規 定。惟上訴人自始即一再提證陳稱僅漏未在進口報單上記明 「浸渡機械之配件」,其他進口文件如商業發票等均有記載 ,顯屬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作業繕打作業時漏列未在進口報 單作同一註記。參諸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 稱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 繕或漏例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入人檢具相 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本件即屬應得申請 補列之事項。另參照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 13項目,錯誤情形(二)誤繕或漏列,申請事項:更正或補 列,審核依據(四):免審免驗(C1),或應審免驗(C2) 報單,憑報關時檢附之文件及其他交易往來文件或有關價格 文件即得以更正或補列【本件屬免審免驗(C1)】。綜上所 陳,上訴人在進口報單漏未註記「浸渡機械之配件」顯非如 被上訴人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僅是疏失漏列,依更正作 業辦法第2條及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更正依據表,即得依法 申請補列至明,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來貨BIASING POWER SUPPLY(超過 1KVA),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9.90.90.00─8號,被上訴人 依(93)高關字5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將系爭來貨 改列稅則第8504.40.94號,輸入規定為「MP1」,屬未開放 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運, 於法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報運進口ARC PO -WE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 ,經電腦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並已繳稅放行,嗣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審核結果,發現來貨第3項BIASING POWER SUPPLY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2( 應審免驗),該項稅則並予改列第8504.40.94號,屬未經公 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以說明書 ,就上開系爭來貨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並准予進口, 惟依財政部92年12月21日臺財關字第0930550630─3號函檢 附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來貨於海關發現 不符之後,始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自不符規定。復據 「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 意事項四、(一)規定,本件系爭來貨並未於報單報明SPAR -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



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23日臺總政徵字第0936001386號 函,檢送該總局同日臺總局徵字第0931023774─1號令乙份 ,其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係該總 局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21日臺財關字第0930550630─3號函 ,檢附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法之 規範,又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已明定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 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後始申請更正,自不符規定。又 查國貿局94年2月5日貿服字第09400008050號函復上訴人並 副知被上訴人,因該函對上訴人進口ARC POWER SUPPLY整體 機器究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43節或第8479節,其見解與被上 訴人尚有不同,為慎重計,被上訴人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請該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 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 』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認被上訴人所為退運之處分尚無 違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退運之處分,並無不合。又 進口人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依關稅法 第17條規定,及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 決,上訴人應於進口報單報明第3項系爭來貨為浸渡機械配 件,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改列稅 則,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 浸渡機械配件,且上訴人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 涉及逃避管制,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自無法准予 更正。末查上訴人委任泰興報關有限公司就本件辦理一切通 關事宜,有個案委任書附於卷上可稽,在委任範圍內報關行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 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故國貿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 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 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 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又上述列有MP1 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 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 之貨品,此有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 法規彙總表、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 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影本附原審卷可參。查系



爭來貨上訴人申報為BIASING POWER SUPPLY,適用稅則號別 為8479.90.90.00─8號,惟上訴人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 其註明來貨為SPARE PARTS OF ION PLATING MACHINE(浸渡 機械之零件);又依系爭來貨之型錄說明,系爭來貨之輸入 功率為36KVA;另依H.S.中文註解第1077頁對稅則第16類總 (Π)零件(類註2)之詮釋,系爭來貨因第85.04節本身 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自宜歸入8504.40.94號,應列商 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 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國貿局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示,有MP1代號之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字樣之 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 ;而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號其他電源供應器, 僅開放進口1KVA以下,依前所認定系爭來貨超過1KVA,自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因系爭貨物已徵稅 放行,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限期 2個月命上訴人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自屬有據。 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23日臺總政徵字第09360013 86號函,檢送該總局同日臺總局徵字第0931023777─1號令 乙份,其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係 該總局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21日臺財關字第0930550630─3 號函,檢附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 法之規範。再依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 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且系爭貨 物上訴人係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並授 予代理權,此有個案委任書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該報關 行自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事宜,則該法律 行為之效果均歸屬於上訴人。準此,本件違章事實縱屬確係 該報關行所為,然因上訴人與該報關行間內部委任之私法關 係,則上訴人就該報關行所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自亦應負同 一之責任。又系爭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 物名稱,既有上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不相符合之情形, 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且該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 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並授予代理權,則上訴人就該報關行所 為有上述過失,自應與之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既有虛報貨物 名稱之過失,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於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後,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發現有上述 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上訴人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渡機械配 件,此有上訴人93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自與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末 查上訴人雖提出國貿局94年2月5日貿服字第0940008050號函 ,主張國貿局已函覆上訴人允依相關規定報運進口云云。惟 查,國貿局上開函覆意旨係:「來貨如確係浸渡機械之配件 ,則可依上述『注意事項』第4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報運 進口,但進口報單需載明『浸渡機械之配件』」並未函覆上 訴人在進口報單不必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嗣被上訴人 另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該局解答是否可依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 「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 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第三點 以:「本案昱龍公司未於BD/93/WL33/0048號進口報單報 明係『XX貨品之零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 規定。又上揭本局94年2月5日函係請該公司嗣後依規定辦理 ,與貴局所為退運之處分尚無牴觸,復請查照。」準此,國 貿局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人因未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浸渡機 械之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況上開「 注意事項」四、(一)明確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 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則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審核結 果,其已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 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項目,不得進口,而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函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運,依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系 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 「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 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限期2個月 命上訴人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查系爭來貨為BIASING POPWER SUPPLY輸入 功率36KVA,雖超過1KVA,但依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 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者注意事項四,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 件、元件)」依四之(一)規定辦理,即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 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 目名稱,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 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另依上訴人檢呈之進口報單影本觀 之,系爭來貨「貨物名稱」欄填記為英文BIASING POWER SU -PPLY,「淨更/數量」欄填記為450公斤1Set均與系爭來貨 相符,惟原審竟以上訴人漏未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即逕



認為虛報,顯有論理上之違誤。而上訴人既無虛報情事,即 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應於海 關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之必要。亦即無進出口報單申報事 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既為漏列,則顯應 適用上開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應准予更正補列。為此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六、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來貨BIASING POWER SUPPLY(超過 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 為「MP1」,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其他電源 供應器,限1KVA以下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運 ,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 -S OF PLATING MACHINE,自無「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之適用。 而被上訴人亦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國貿 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 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 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 答覆認被上訴人所為退運之處分,並無不合。又依關稅法第 17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本件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系爭貨 物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品目,海關已發現不符,參據改 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 人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且上訴人 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系爭來貨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 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自無法准予辦理更正。本件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 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 第24 3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則未提出,行政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七、本院查:(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 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 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 ,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 ,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 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 應退運原發貨地。」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委由



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 製ARC POWE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 4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果發現,來貨 其中第3項BIASING POWER SUPPLY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 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且系爭來貨超過1KVA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上訴人未 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ION PLATING MACHINE(浸渡機 械之零件),又系爭貨物係於通關放行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 有上述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後,上訴人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 渡機械配件,亦與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上 訴人乃以94年1月5日高普興字第0941000161號函限期2個月 命上訴人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核無不合。原判決 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 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依其所檢附之發票已為上開 記載,僅進口報單未作同一記載,實為報關行繕寫文件時疏 漏報單,應准其更正補列云云。查本件系爭貨物上訴人係委 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自應誠實申報,上訴人 就該報關行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名稱行為,依法仍難辭其責 ,且系爭貨物係於通關放行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有虛報貨物 名稱情形後,上訴人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亦與 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訴,洵 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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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