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母李張秀蓮(已於民國(下同)82年1 月14日死亡)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之 股東,上訴人配偶因概括繼承取得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 幣(下同)3,560,000元,上訴人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該筆所得,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6,8 75元,合計3,586,87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801,728元,並按其所漏所得稅依漏 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162, 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母李張秀蓮係 遭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擅自冒用掛名為該公司股東, 並於87年度偽製李張秀蓮獲配該公司盈餘14,240,000元之扣 繳憑單,惟該公司並無分配盈餘之事實,且李張秀蓮已於82 年間去世,不可能出席該公司87年11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但該會議紀錄卻記載股東全數出席,顯係片面不實製作而 成,上訴人配偶已對吳汶達、陳清雄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吳汶達及陳清雄無 罪,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正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中;又李張秀蓮縱有上開股權,於上訴人申報本件綜合所得 稅時,其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不當然為上訴人之配偶所繼承 ;又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收入實現原則,李張秀蓮實際上 並無上開股利所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核課與裁處,自有 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之母李張秀蓮係仁英公司之股東 ,87年度源自該公司營利所得14,240,000元。雖李張秀蓮已 於82年1月14日死亡,惟其股份不因死亡而消滅。而上訴人 配偶李雨蒼係其四位繼承人之一,因概括繼承取得營利所得 3,560,000元(按應繼分1/4計算),故被上訴人據以歸課上
訴人之配偶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李張秀蓮 遭冒用為人頭,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7 號判決吳汶達等人無罪,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等語置辯 。
四、原審以:
㈠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以本件被繼承人李張秀蓮遭冒用掛 名為仁英公司之股東,並為虛偽不實之盈餘分配,業經檢察 官對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 ,本件經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事證已屬明確,毋庸待 該刑事案件部分判決確定,是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先予敘 明。
㈡實體部分:
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 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 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 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母李張秀蓮87年度獲配 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4,240,000元,而被上訴人依 卷附之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2年10月14日李張秀蓮之 遺產稅申報書等證據,再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李張秀蓮之繼承人有夫李芳明及 子女李雨蒼、李玉卿、李雨勳共四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 1款規定,認定上訴人配偶李雨蒼就被繼承人李張秀蓮遺 產繼承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 配偶因繼承而取得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3,560,000元(即 14,240,000元÷4),併課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 ,就外觀而言,已足堪認定李張秀蓮有受分配前揭股利所 得及上訴人配偶李雨蒼有繼承其中3,560,000元之事實, 故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主張相反之事 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爭執李張秀蓮係遭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擅 自冒用掛名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配偶已對吳汶達、陳清
雄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吳汶達及陳清雄無罪,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正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云云。惟查,吳汶達、陳 清雄二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吳汶達及陳清雄均無罪在 案,尚難認上訴人主張李張秀蓮身份被冒用為人頭乙節確 屬實在。又如前所述,李張秀蓮之繼承人為李芳明、李雨 蒼、李玉卿、李雨勳等四人,而其中李芳明於82年10月14 日申報李張秀蓮遺產稅時,業已在遺產稅申報書中之股票 (份)獨資合夥出資欄,列明被害人李張秀蓮名下財產中 有仁英投資等公司之股份乙節,上訴人雖主張該遺產稅事 件,並非由其公公李芳明申報,而由訴外人吳汶達請人去 申報,其等看到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情云云。 但查,李張秀蓮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後,李芳明已於84年10月5日向該局針對遺產中 死亡前三年之贈與及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及罰鍰部 分申請復查,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李 雨蒼、李玉卿、李雨勳三人承受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在案,可知,李芳明對於李 張秀蓮遺產稅事件之核定,除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死亡前三年之贈與及罰鍰部分以外,並無爭執;且本 院觀諸卷附之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土地多達9筆、股 票(份)獨資合夥出資多達16筆,此外尚有其他遺產,苟 非李張秀蓮之繼承人提供資料供他人代為申報,其遺產自 難為他人所知悉;另他人如非得繼承人之委任代為申報, 則李芳明於該遺產稅事件核定後,焉有僅就上開三項為爭 執,而對其餘部分不為行政救濟?職是,上訴人主張李張 秀蓮係遭人擅自冒用掛名為仁英公司股東,及李張秀蓮之 遺產稅係由他人申報,李芳明等繼承人不知情云云,自與 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李張秀蓮已於82年間去世,不可能出席該公 司87年11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但該會議紀錄卻記載股 東全數出席,顯係片面不實製作而成云云。然按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縱如上訴人主張 仁英公司於87年召開該臨時股東會時,李張秀蓮因已死亡 ,而未參與該股東臨時會,惟該會議紀錄仍將之列入參與 會議之股東乙節屬實,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方法有違法之情形,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在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再按「公
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 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 2項所規定。如前所述,李張秀蓮雖於82年1月14日死亡, 惟其所有之仁英公司股份之遺產,為繼承人李芳明、李雨 蒼、李玉卿及李雨勳四人所繼承,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應 繼分為四分之一,則仁英公司已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並決議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依前揭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仁英公司縱未給付 系爭股票股利,依法亦視同給付。故上訴人主張李張秀蓮 實際上並無上開股票股利所得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
⒋又查,仁英公司87年11月30日試算表記載之資本及累積盈 餘分別為50,000,000元及308,452,475元。另依仁英公司8 7年12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累積盈餘130,452,475元 ,該二日資本與累積盈餘之增減,乃仁英公司依股東會決 議自累積盈餘中分別提撥應付股利21,350,000元、應付員 工紅利8,650,000元及資本148,000,000元所致。而查仁英 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股利0元,且無應付 員工紅利之會計科目,足以顯示仁英公司業已完成現金股 利之分配,始將上開二科目沖銷為零元,是仁英公司已實 現分配盈餘予股東之事實。另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3,000萬元,雖與仁英公司發放之現 金股利金額相同,惟查該其他應付款係仁英公司與債權人 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仁英公司前揭發放之現金股利 3,000萬元尚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仁英公司未實現給付 上開現金股利乙節,尚屬乏據,不可採取。
⒌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除行為人能就自己之 行為,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否則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即得據以處罰。本件上訴人配偶李雨蒼既有繼承其母 李張秀蓮前揭仁英公司87年分配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即應列入申報,其未列入申報,即 得推定有過失,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依法即應受罰。準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為裁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皆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及執行業務所 得共計3,586,875元,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核定漏報稅額801,728元,除補徵稅額外,依同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所得稅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 繳憑單分別處漏稅額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162,100元(
計至百元止),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從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雖認定吳汶達無 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 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亦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係為不實文書;且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為本案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故本案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系爭87年偽造之臨時股東會,並非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係其屬於公司法第191條無效之決 議,且此無效之決議其利害關係人得於任何時提出無效之主 張;原判決應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而竟引用公司法第189條 ,故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所 得,有擴大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之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而原判決引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作 為駁回理由,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之違法。
㈣繼承遺產所產生未實際分配之盈餘,上訴人如未獲仁英公司 告知時,難以得知,是以縱有漏報上開所得,並無過失存在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處以漏稅罰。 ㈤李張秀蓮之其他繼承人李雨勳及李玉卿因概括繼承致同遭被 上訴人核課營利所得3,560,000元部分,業經財政部96年3月 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192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扣繳憑 單係屬偽造而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鈞 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
㈠本案在本稅部分,其事實爭議內容及其所對應之客觀證明責 任配置原則,可述明如下:
⒈待證事實內容,簡言之即是:「上訴人87年度是否有取自 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3,560,000元(其中現金股利為600, 000元,股票股利為2,960,000元)」。而此項待證事實, 依爭訟雙方之實際主張,又可解析為以下數個事實組合: ⑴上訴人是否為仁英公司之股東?而依被上訴人之事實主 張,上訴人之所以成為仁英公司股東之原因事實為: ①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蓮為仁英公司之股東。
②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蓮於8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包括上訴人在內,共有4人。仁英公司之股東登記名
簿雖未更名,但實質上李張秀蓮享有股東權益已為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4名繼承人所繼受。每人享有1/4之股 東權益。
⑵仁英公司有無在87年間將14,240,000元之股利(其中24 0萬元為現金股利,1,184萬元為盈餘轉增資所生之股票 股利),分配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四名李張秀蓮繼承人 。而整個配發股利過程,依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其流 程如下:
①仁英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 保留之未分配盈餘178,000,000元(其中現金股利為 3,000萬元,股票股利為148,000,000元)。而李張秀 蓮享有仁英公司股權占公司全部股分8%,而獲配14,2 40,000元。
②而仁英公司在作成上開分配未分配盈餘時,該公司確 有累積之未分配盈餘208,938,976元存在。且也有將 之交付予各股東。
③就算仁英公司沒有實際交付。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亦擬制股東有取得上開營利所 得。
⒉以上之待證事實,其客觀證明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即 由被上訴人承受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風險)。因此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應提出「本證」,以證明「待證事實 」存在。而上訴人則應提出「反證」,儘量使待證事實之 真實性,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審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但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以後,待 證事實仍然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
㈡在確定了上開待證事實內容與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後,接著 本院即開始逐項檢討本案雙方所提之事證。鑑於全案爭點龐 雜,本院先將爭訟雙方之各項事實及證據主張,與原判決之 判斷理由,以後附之對照表方式呈現。以使閱讀判決書者能 先對全案有「通觀全局」之掌握。再依上開待證事實結構, 逐項評估原判決在證據調查與心證形成之過程中,有無如上 訴人所指責之違法處。然而本院在進行以上之說理以前,須 先回應一個法律爭點,這個法律爭點,雖經上訴人主張,但 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並未予以指駁,本院在此認為有先予說 明之必要:
⒈上訴人在原審中曾主張,因為其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對李張 秀蓮之遺產為分割,所以因遺產(指對仁英公司之股權) 所生之孳息亦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所以在稅捐法上
無從依繼承比例分割,而分別歸屬於不同之稅捐主體(換 言之,其認為在所得稅法,容許有稅捐客體在特定稅捐週 期內發生,但不在該週期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之情形發生 )。
⒉但這個觀點在所得稅捐法上完全無法被接受,因為「公同 共有」之法律概念,僅對民事法上、物權處分行為之限制 有其規範上之意義,而在所得稅法上,構成稅捐客體之經 濟資源,必然有支配者存在(不然即屬「無主物」),此 時當然要以稅捐法之角度定其歸屬。因此只要有稅捐客體 之發生,除非立法者有特別之考量,並在實證法中予以明 文,不然即不容許有「稅捐客體已發生、卻故意不將之歸 屬於資源支配者」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以上之主張內容, 基本上是錯用「公同共有」之法律概念,自不足採。 ㈢以上對上訴人「公同共有」法律爭點之指駁,是為了簡化爭 點,將全案重心重新拉回至上開待證事實體系,以便依體系 之觀點,來檢證本案中待證事實之真實性。
⒈就「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蓮確曾投資仁英公司,而為仁英公 司之股東」一事。
⑴被上訴人對此待證事實之最利事證即是股東登記資料, 此項證據資料為證明股東身分之有力證據,有強大之證 明力。並佐以「李張秀蓮死亡以後,仁英公司之股權被 申報在遺產範圍內,而事後雖然徵納雙方對遺產稅額有 爭議,甚至發生行政爭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 字第801號判決參照),但本案所涉及仁英公司之股權 卻始終不在爭訟範圍內」等情況事證,已足證明「李張 秀蓮曾投資仁英公司」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⑵而對此待證事實,上訴人所為事實主張或提出之反證, 均不足推翻原審法院上開已獲致之心證。爰分別敘明如 下:
①後附之對照表中,在「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欄位所 列⒈⒉二項內容,即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反 證。
②其中有關⒈之事證部分,固然上訴人對吳汶達提出之 刑事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2137 號刑事判決,判決吳汶達無罪。但檢察官上訴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 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吳汶達所為無罪之諭知,改依 「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對其論罪科刑。不過觀之犯罪 事實欄,吳汶達被指為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 行為,實係後來87年間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而
非將李張秀蓮虛偽登記為英仁公司之股東。故此項反 證,對上開待證事實實無證明力可言。
③其中有關⒉之事證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其父李芳 明自始委由吳汶達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所以不知本 件仁英公司股份也申報在遺產範圍」云云。但既無佐 證,也與其等事後默認「仁英公司股份為李張秀蓮之 遺產」為情況事證相衝突,自非可採。
⒉若李張秀蓮已證明為仁英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與其他繼 承人實質上享有李張秀蓮對仁英公司之股東權益,依應繼 分計算,上訴人享有1/4股東權益等情,亦得確認。 ⒊有關仁英公司曾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分 派保留之未分配盈餘178,000,000元等情,有會議記錄為 憑,原判決認定為真正,亦無錯誤。
⑴至於上訴人所稱:「惟其母已死亡,如何能出席股東會 ,故該股東會所為分派股利之決議顯然為假」一節(見 後附對照表「上訴人主張及舉證」欄⒊之記載)。固然 上開股東會記錄記明全體股東出席參與決議之內容,顯 與李張秀蓮於82年1月14日死亡之事實相衝突。 ⑵但股東一人之缺席,並不足以造成股東會決議之無效, 更不能因為股東一人之缺席,即謂決議係虛偽之決議。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同樣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之 心證。而其在上訴狀所引用之法律意見,以股東會根本 沒有召開為前提,且其所指「股東會根本沒有召開」之 事實主張,又缺乏有證明力之「反證」證據資料來支持 ,無從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⒋有關「仁英公司在作成上開分配未分配盈餘時,該公司確 有累積之未分配盈餘208,938,976元存在」一節。 ⑴其實這個部分之事實,依本院所見,實為本案重要爭點 之所在,若仁英公司實際上沒有未分配盈餘存在,決議 分配純粹是為了「美化」財務報表,詐騙投資大眾時, 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即完全無適用之餘地 。
⑵但爭訟雙方對此重要爭點均未表示意見,反而將爭執之 重心置於下一階段之待證事實,即「到底有無實際分配 」。則在此情況應認爭訟雙方均承認「仁英公司當時有 此未分配盈餘存在」,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明。 ⒌有關「仁英公司確有將上開分配未分配盈餘中之14,240,0 00元,分成二部分,其中240萬元盈餘以現金方式,實際 發放予股東,剩餘之11,840,000元則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 ,實際發放股份或股票予股東」部分之事實。
⑴對此待證事實,被上訴人引用之本證證據方法者,有「 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書證。另外比較仁英 公司87年1月30日與87年12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亦 可確定「應發放予股東之現金股利,已從仁英公司處流 出」,足以證明已發放予股東。
⑵而上訴人則舉出下述反證,並依「證據共通原則」,引 用本證中二期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見後附之對照表 「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欄位所列⒋⒌二項內容),來 攻擊上開本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同時在本院審理中舉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 判決,謂該刑事判決亦認定吳汶達是在沒有付款之情況 下,制作扣繳憑單,因此主張:「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 領得股利」。
①87年12月1日仁英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應付現金股利 2,135萬元+應付員工分紅865萬元,合計3,000萬元。 至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3,000萬元已移列其 他應付款,顯見僅係紙上作業。
②吳汶達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510號判決中 ,亦自承其配偶李美慧(仁英公司股東)未獲配系爭 股利。
⑶本院則認為:
①有關二期資產負債表記載內容之正確詮釋,原判決已 有清楚之闡釋,由該詮釋足證仁英公司當時確有現金 之流出,此部分本院即不再予贅言。
②不過接下來要說明者則是:仁英公司之現金流出,未 必一定意味著股東之現金流入,最多只能謂:「在經 驗法則上,股東有現金流入之蓋然性甚高」而已。 ③另外股票股利之發放,同樣也須證據資料來證明。其 在本案中之證據資料,仍然是「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扣繳憑單」之記 載內容。
④然而當扣繳憑單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內容不實之文書後, 該扣繳憑單之實質證明力即有重大瑕疵,此時「盈餘 曾實際分配予股東」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即會動搖。 固然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拘束 ,不過從職權調查義務之角度言之,原判決仍有必要 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中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重新檢視,並予證據評價。在此範圍內原判決
對「扣繳憑單」證明力之全面肯認,即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處。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結付,其規範功能,則在防 杜「營利事業主張保留之盈餘已分配,不須再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之特別『稅後』所得稅。而股 東又主張沒有收到盈餘,造成國家稅源之二頭落空」 之漏洞,實為收付現實之例外,且有例外規範之正當 性。本案之決議分配日期為87年11月19日,如果加計 6個月後,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 而擬制之「所得實現」時點,已在88年度之稅捐週期 內。而非本案爭執之87年度稅捐週期。而不同稅捐週 期之稅基數額與所對應之稅率、稅額分別認定,不得 混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不明,上訴人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細調查本案 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營利所得?及能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上訴人給付年度 之營利所得?應由原審詳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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