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5號
上 訴 人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提出之附 證一即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 之出貨單(WorkOrder)影本,可證明該產品早於專利權人 必翔公司申請專利之前,美國ASI公司即已製造生產具備系 爭專利結構之產品,原審判決以被告否認該證據真正,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該證據真正之證明應不具證據力,但查文書之 證據力固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案上 訴人提出多張美國ASI公司之出貨單予Amigo公司足證美國 ASI公司確實有出貨事實,而MK30HE與MK32HE之設計藍圖相 同,以顯示系爭專利特徵。判決理由於此部分漏未斟酌,逕 以欠缺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為由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二)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具狀 聲請傳喚美商ASI公司之代理商徐文忠,到庭作證說明MK30H E、MK32HE、MK35HE兼得否互相勾稽佐證,未獲原審採納, 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理由一所述附證一之證據力問題 惟查MK32HE並無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 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故上訴人所述 之ASI公司之MK32HE出貨單影本不影響本案判決。查舉發證 據三(引證二)MK30HE與MK32HE之設計圖僅MK30HE設計圖有 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 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而MK32HE並無系爭專利特徵結構 ,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二)又查所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MK30HE、MK32HE、MK35HE等結構相同,或者可相互勾稽佐證 ,因此傳喚美商ASI公司之代理商徐文忠作證毫無意義且口
說無憑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為齒 桿、軸承及傳動軸結合結構,非引證1僅滾珠軸承嵌設於左 右機殼所對應,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 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 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將變速箱 與馬達連結結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具有防止噪音、減少震 動功效,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徒以 引證1與系爭專利均係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輪軸傳動分解為 數部分加以接合使用,即謂之為相同之發明,自非可採,次 查,引證2之美商ASI公司單張型錄並未揭示公開日期,亦未 揭示任何產品型號,尚難與西元1989、1990、1991及1992等 年度載有「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相互勾稽佐證,該 型錄缺乏公開在先之佐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2「MK30HE 」及「MK32HE」產品「設計藍圖」二張,固分別揭示日期西 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惟該「設計藍圖」為 內部文件,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其所標示日期尚難據以認定 為該「設計藍圖」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況該設計藍圖 其所揭示之型號「MK30HE」、「MK32HE」亦與前揭西元1989 、1990、1991及1992等年載有「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 」,二者產品型號不同,該「設計藍圖」仍難與「出貨單」 相互勾稽佐證,均不足採。上訴人訴稱該「設計藍圖」所揭 露之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傳動軸桿與插槽等結構,出貨單 上編號35HE僅是MK32設計藍圖產品加裝馬達及剎車器而已, 其出貨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並提出「產品說明書」為證, 主張引證2美商ASI公司型錄、出貨單與設計藍圖揭示之MK30 HE與MK35HE,甚至所有30系列之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互 相通之產品云云,惟查該設計藍圖揭示之型號「MK30HE」、 「MK32HE」既與出貨單所載之型號「35HE」不同,自無法互 相勾稽佐證。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所謂美商ASI公司 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之出貨單(WorkOrder )影本,因其係私文書且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應不具證據力。又 查,引證3諸證據中,自遊公司之電動車型錄、統一發票及 INVOICE、出口報單、出貨單(PACKING LIST)、進口報單 等證據縱可相互勾稽佐證證明該型號「FR-500」電動車產品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齒桿藉 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 之結構特徵;另引證4及5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結構特 徵。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言詞辯論中雖提出引證3自遊公司型
號「FR-500」電動車實物並予以拆解,惟其馬達部分係屬可 拆卸者,因其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號,自無法證明該 馬達之構造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上訴人所訴,核不 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 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 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 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 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 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 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於85年5月10日以「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向被上 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732號專利 證書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 專利案,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 ,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 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 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 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 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 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 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 :證據2為81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動車之 後輪傳動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3係美商ASI Technologies.公司(美國ASI公司)單張型錄、出貨單、產 品說明書(GENERAL SPECIFICATIONS,揭示有MK32HE、MK35 HE、MK38HE等型號)與編號MK32與MK30之設計藍圖(分別揭 示有西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即引證2); 證據4、5係自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公司)「FR-500」
電動車型錄、出貨單、發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電動 車實體照片等(即引證3);證據6係新幃電機公司(下稱新 幃公司)設計圖及發票(即引證4);證據7係新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恆公司)之變速箱設計圖、出貨單、發票及必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必翔公司)電動車型 錄(即引證5)。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5日以(92 )智專3(3)05025字第09220712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略以 ,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 、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之結 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確有防止噪音及減少震動之功效,具 進步性;引證2之77年(原處分書誤載為78年)10月14日MK3 0HE設計圖雖揭示有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但與35HE出貨 單之間缺乏關聯性,無法證明引證2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公開之事證,不具證據力;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乃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政。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 上訴人之訴訟。
原判決關於引證1、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 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 」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引證3自遊公司 型號「FR-500」電動車不論係舉發證據或實物並予以拆解, 均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號,自無法證明該馬達之構造 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引證2MK30H 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事證,不具證據力等事項,以 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所謂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 2日、型號「MK32HE」產品之出貨單(WorkOrder)影本,如 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證1即美商ASI公司於1995 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之出貨單(WorkOrder)影 本,惟查,係上開證據私文書且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應不具證據 力,業據原判決敘述在案。況型號「MK32HE」產品無系爭案
之傳動結構技術內容,此觀之上訴人所提產品說明書(原處 分卷第29頁)記載型號「MK32HE」為「No motor offered」 可知,型號「MK32HE 」無從為系爭案之舉發證據,是以證 明型號「MK32HE」產品是否具舉發證據證據力,與證明本案 是否具專利要件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
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以上訴人所提全部引證 均無法證明MK30HE、MK32HE、MK35HE等結構相同,或者可相 互勾稽佐證,是以原審未傳喚美商ASI公司之代理商徐文忠 作證,雖原審就此不必為證據調查之事項未於判決中加以論 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當。
從而,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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