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458號
TPAA,96,判,1458,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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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以「適用於MP5系 列玩具槍之護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 型第1922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1月28日以(92)智專三㈢ 05051字第09221212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本件專利舉發案所 認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另參加人於訴願中提出參加補充證 據非為訴願機關所審定,自無證明力可言;且從90年12月出 版之雙月刊「天生射手」雜誌(下稱引證一)第85頁圖片, 僅能看出該護木與握把之大致輪廓外觀,無法與系爭案作元 件構造之比較,亦無文字輔助說明該引證照片中元件構造之 功能應用與技術內容,實無法光憑該雜誌之圖片認知其技術 或知識特徵,即逕謂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5日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上訴人否認引證一之證據力, 引證一僅係於90年11月18日公開展覽,不代表即是早於系爭 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護木、軌道及前握把產品實物(下稱引證 五)及引證一第84頁、第85頁可知,其所揭示之MP5戰術護 木與前握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另由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5頁右上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護木 左、右及下方表面分別設有螺絲孔,以分別鎖上一寬軌道, 以加裝其他配件;該容置室可容置電池;該護木之下方軌道



鎖固一前握把,該前握把係為類圓柱外型」等技術特徵,是 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公司委 託劉國明設計之四張產品藍圖(編號:CS007-4、CS007-5、 CS007-6、CS007-8),及劉國明出具之證明書(下稱引證二 )、參加人公司將編號CS007-5、CS007-6、CS007-8產品藍 圖委託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開模具之估價單一張、發票三張 、護木、握把等產品模具照片四張以及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下稱引證三)、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擠型編號「2744」之設計圖一張、估價單一張、發票二張 及證明書(下稱引證四),雖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 、產品照片或公司產品零件藍圖及發票,屬私文書,惟經出 具證明書之劉國信、吉辰峰公司黃添松、大越金屬公司經理 李春生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自可認為形式真正。另訴願決定 書質疑上該證據之疑點,業經各證人到庭陳述,是引證二至 引證四具實質證明力。另引證一為西元2001年12月至西元 2002年1月之「天生射手」雙月刊雜誌,本身雖未標示出版 日期,但依引證一第84頁至85頁內文觀之,於(民國90年) 11月18日在臺中金沙休閒中心舉辦之「第一屆國際杯IPSC 競賽」會場中,參加人之MP5前護木產品也有參加展示;而 依引證一第85頁右上圖所揭露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之結 構外觀,對照引證五之實物樣品,二者應為同一物;此外再 加上引證二至四之細部結構,應可認為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5 頁所揭示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 (90年12月5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比較系爭專利之 軌道截面積形狀與引證一軌道截面形狀,系爭專利護木下方 軌道無法鎖固一前握把,不能達到使玩具槍持運操作更為便 利及增加射擊穩定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 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 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本案護木之下方軌道可以相當穩固的 鎖固一前握把,可使得玩具槍持運與操作更為便利,增加射 擊時之穩定性。原審判決認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不具進步性云云,即屬有誤。其次,對於系爭專利之技 術,原審判決僅籠統述明其為一般常識及有經驗之製造者可



輕易得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其所依據 之心證理由顯有不足,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本 件新型專利為上訴人經無數次之試驗及測試而得,然原審判 決僅以「參加人之MP5前護木產品也有參加展示,而依引證 一第85頁右上圖所揭露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之結構外觀 ,對照引證五之實物樣品,二者應為同一物...」為由, 遽謂有經驗製造者可輕易得知,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證人供述後即表示意見,應請 證人提供修改之相關圖面比對,且引證藍圖若係舊圖,其日 期應早於產品完成日,而非在產品完成日後等情,然被上訴 人或參加人等均未提出以往完成之藍圖以供佐證,且證人亦 無就前後之藍圖為比較說明,原審僅以證人之說詞為判斷認 定事實之依據,其真實性尚存有極大之質疑,且立場不無明 顯偏頗之處,則原審有依職權詳加調查相關事項之必要而未 予調查,即屬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僅 憑證人片面之陳述,而未就其他客觀證據為綜合判斷,即逕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云云。為此,訴 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依本件舉發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另「稱新型者,謂對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1項)凡可 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2項所明定;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縱已具有上述專 利法第98條第1項所規範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然若其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不具進步性時,亦不得 准予新型專利。故申請專利之新型,若不具有突出之創作 或改良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應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參加人提出之引證二至引證四形 式上係屬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明力,而得作為引證案之關 聯性證據;及依引證一文內內容,對照引證五之實物,足 認二者為同一物,再加上引證二至引證四之細部結構,可 認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5頁所揭示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



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5日)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將系爭案及引證案比較以觀,因於尺寸、材質 略有差異,雖難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應屬運用申請前 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關於新型專利 要件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情事。又原審判 決理由中關於「本件日期會有差異,應係以舊圖提出為引 證藍圖,是以藍圖日期會與完成日期有矛盾」等語,乃為 說明關於「依引證二中劉國明出具之證明書稱:參加人公 司於90年7月10日委託本人製圖,本人於90年9月4日至90 年9月29日陸續完成等語」,所以與「引證二中編號CS007 -8零件藍圖日期88年9月11日」不符之原因;而非就參加 人提出之引證中有零件藍圖時間晚於開模或模具完成時間 部分為論述。並因原審傳訊之證人均為:「藍圖持續有修 改,所以藍圖之日期會因一再修改而有不同」之證述,且 引證二與引證四之藍圖復確有差異情事,故縱認上訴人在 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為「應請證人提供修改之相關圖面比對 」之主張,原審亦係已因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待證事實 已明確,無再命提出之必要,並進而肯認引證二至引證四 具有實質證明力,亦即引證中雖有零件藍圖時間晚於開模 或模具完成時間情事,亦不因此即得否定確有該等藍圖及 開模或模具之事實;故其認定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情事。上訴意 旨再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情,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 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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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